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僅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受委任)
洪國華律師(僅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告A03(下稱A03)起訴請求被
告即原告A02(下稱A02)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併請求A02應將被繼承人俞OOO所遺如其家事起訴狀所示之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A02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反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俞OOO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日之遺
囑為無效,併請求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核兩造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A02所為反請求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A03起訴請求確認A02對於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A
02則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俞OOO於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
日之遺囑為無效,及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
在,兩造對於他方對於被繼承人俞OOO有無繼承權、被繼承
人俞OOO所為上開遺囑效力均有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
均不明確,且核渠等各自請求內容均足以影響己方對於被繼
承人俞OOO遺留財產之繼承權,亦致兩造各自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他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兩造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3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俞OOO為A03、A02及訴外人A013人之母親,俞OOO
因喝化學藥劑自殺而在111年2月26日死亡。A02自幼生性
叛逆,更會痛罵俞OOO,甚至於某次爭吵後不願意再稱呼
俞OOO為媽媽,令俞OOO相當不滿,氣憤為何A02婚後願意
稱呼自己婆婆為媽媽,卻不願意如此稱呼親生母親,因此
早不願意讓A02繼承遺產。俞OOO於109年1月5日不慎跌倒
骨折而住院,出院返家後之109年1月11日,A02竟至住處
與俞OOO大吵一架,原因係A02發覺俞OOO將其保險單受益
人均填寫為A01而心生不滿,據俞OOO轉述,當日A02一進
門就責怪俞OOO偏袒及縱容A01,甚至辱罵俞OOO豬狗不如
之類的話,令俞OOO相當氣結。此次爭吵後,A02非但不思
反省向俞OOO道歉,更從此未主動與俞OOO有任何聯絡,讓
俞OOO非常傷心、怨嘆。相較於A02,近十年來A03及其配
偶陳OO對於俞OOO十分孝順,陪同俞OOO就醫及於俞OOO住
院時陪伴,俞OOO因此作成自書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房地指定由A03單獨繼承。而俞OOO骨折手術出
院後,於109年1月29日發現固定患肢之鋼板斷裂,乃至醫
院急診再次手術,住院至同年2月5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均
由其胞妹莊OO、莊OO、莊OO3人輪流照顧,但至109年4月1
0日又發生鋼板斷裂之情形,俞OOO遂於109年7月間入住臺
北至善老人安養中心,當時俞OOO就曾在其胞妹莊OO面前
怨嘆A02當面羞辱伊、未曾聞問探視等種種不孝行徑,並
表示不願讓A02繼承自己之遺產。莊OO雖因此曾撥打電話
予A02,希望介入調解A02與俞OOO間之矛盾,但A02卻不予
理會,未有盡孝道之意思。而俞OOO於前開骨折意外後,
因手術不斷,其年邁而不堪負荷,又因女兒A02大逆不孝
,遂有輕生之意,莊OO嗣於111年2月5日對於俞OOO均未回
覆其通訊軟體訊息,連忙通知A03,A03發覺俞OOO未讀取
通訊軟體訊息、亦未接聽電話,隨即委請配偶陳OO趕至俞
OOO住處,始發覺俞OOO倒臥在浴室、口吐白沫,雖經送醫
急救仍然不治身故,事後始知悉俞OOO吞食水管疏通劑自
殺,而俞OOO於自殺前留下字條表達對親妹妹之感謝、伊
活著非常痛苦,並表達要將其石牌路房地留給A03。
(二)是A02為被繼承人俞OOO之長女,為俞OOO辛苦拉拔長大,
之後考上東吳大學、臺灣大學取得學士、碩士學位,身為
高知識份子,理應知悉要孝敬父母,卻於幼時因叛逆與俞
OOO吵架,此後再也沒叫過俞OOO一聲媽媽,把媽媽這個最
親暱地稱呼留給自己的婆婆,並在109年1月間俞OOO出院
後,以保單受益人為A01而非自己為由,痛罵俞OOO豬狗不
如像是畜生之類,把俞OOO當下人罵,對於自己母親如此
蔑稱,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構成人格上重大侮辱,俞OO
O因心寒A02前述行為,向前來照顧伊之胞妹莊OO表示A02
以後不得繼承其財產,並由莊OO轉述與其他姊妹知悉,此
外俞OOO亦多次對於A02不孝行徑,多次向A03及配偶陳OO
表示,女兒如此不孝,在母親死亡後不得繼承遺產。而A0
2與俞OOO發生爭吵後,非但不思彌補過錯,從此未與俞OO
O往來,視親生母親如路人般,連阿姨莊OO想勸解都不得
其門而入,反倒是俞OOO多次心焦詢問A03,A02有無與兄
長聯絡,想與親生女兒保持良好關係之意,但因A02無意
願,讓俞OOO傷心欲絕。俞OOO入住臺北至善老人安養中心
長達15個月期間,A02更係對母親不聞不問,從未探視母
親,依一般社會通念,A02如此對待俞OOO,自屬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故A02對於被繼承
人俞OOO有前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俞OOO表示其不
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A02業已喪失對俞OOO遺產
之繼承權,又本件因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現為俞OOO所遺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併請求命A02就其所為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俞OOO在前去陽明山至善老人安養中心即109年7
月1日前,希望對孝順之A03一家人提供生活上之保障,所
以於109年6月22日預立自書遺囑,將A03居住逾20年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指定由A03單獨繼承
,避免A02於其過世後來爭產。被繼承人於書寫自書遺囑
後,因遺囑內文有二處塗改,在與A03討論後認應於附註
說明較妥適,俞OOO才會在事後在自書遺囑日期後方補上
註解,而俞OOO原先書寫時係使用複寫紙製造一式四份之
遺囑,事後補註時導致四份遺囑註解處位置不同,而A03
配偶陳OO於111年2月7日疏未注意,將尚未加註註解之遺
囑照片傳送給A02、A01,才會造成誤解。而A03所提原證
六之遺囑,係被繼承人俞OOO於111年2月5日即自殺當日用
同一張月曆所寫,此觀遺囑背面圖片吻合可知,而俞OOO
在自盡前遺囑上所列之人,均係生前待其最好,心心念念
割捨不下之人,被繼承人學歷僅國小,從事家管,實難有
提筆寫字之機會,由此份遺囑內容「我的4個親妹給您留
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報答你們,我很痛苦 我
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字 如果有來事再報您
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 俞OOO留 2022年2月5日
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可知,這二份遺
囑均係被繼承人俞OOO親筆所寫。事實上俞OOO於109年6月
22日在寫自書遺囑時,唯恐A02會惡意否認本件自書遺囑
之真正性,特別以錄影方式存證,此有影片為憑。另A02
因懷疑A03、陳OO偽造遺囑,而對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該署於偵查期間曾傳喚證人即俞OOO胞妹莊OO就上開1
09年6月22日影片表達意見,莊OO表示當時伊確實在場,
俞OOO當時精神良好、對答如流、沒有異常,且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提及,因為俞OOO一開始有寫錯字,事後加註,
只是加註前就先有手機拍照,才會誤傳未加註前的版本之
情事。是本件遺囑並無偽造之情事,請求駁回A02之聲請
。綜上,爰聲明:1、確認A02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
不存在。2、A02應將被繼承人俞OOO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對於反請求之
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
二、A02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A02否認有於109年1月間有對俞OOO辱罵豬狗不如像是畜生
之類之言論、或把母親當下人罵之情事,倘A03所述為真
,俞OOO豈可能於109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主動打電話予
A02因A03夫妻出車禍,要求A02趕往振興醫院急診室探視A
03夫妻,而A02亦聽從母親指示前往探視A03一家人。而俞
OOO過世後,其胞妹莊OO、莊OO與A02談話時,提及繼承人
不論男女都有繼承權、要A02去爭取權益,足見莊OO、莊O
O根本未曾聽聞A02不得繼承遺產之事,且A02另向莊OO確
認,莊OO亦表示不曾聽聞莊OO轉述俞OOO曾說遭A02罵豬狗
不如之情事,在在可證A03所述並非事實,A03為奪取遺產
,不惜捏造事實抹黑A02,全然不顧手足之情,令人心寒
。實則A02與俞OOO感情甚佳,平時稱呼俞OOO為「老媽」
,且A02非常孝順俞OOO,每月給予俞OOO新臺幣(下同)1
至3萬元之孝親費,持續26年不間斷,且母親節或農曆過
年時也不定期會包紅包給俞OOO。而A02為扶養母親,於97
年10月間從復華投信離職時,將離職金65萬餘元全數匯入
俞OOO華泰銀行帳戶中,嗣A02出資成立容海國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將俞OOO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
讓俞OOO可以領取該公司所發給之現金股利及董事報酬,
而A02出資設立之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時,亦替俞OOO出資10
萬元,在在證明A02為使俞OOO過著寬裕之生活,從不吝嗇
。加以,俞OOO平日居家所吃、用之物品,大多為A02所購
買,A02也會帶俞OOO到飯店、米其林餐廳用餐、國內外旅
遊,並無A03所述不孝順之情事,否則俞OOO也不會在生前
錄音檔中提及A02配偶楊啟芳很孝順、比自己的兒子還孝
順、沒有把楊啟芳當女婿,而係當自己的兒子看待,亦可
證明A02很孝順俞OOO,否則焉有女兒A02與母親關係不佳
,女婿楊啟芳反而與丈母娘關係良好之情事。
(二)A03雖稱A02對於俞OOO不聞不問、從來沒有探視過母親云
云。實則,俞OOO身體不適時,都是A02到處尋找名醫為俞
OOO醫治、陪同看病,如106年5月11日陪同俞OOO前往台大
醫院復健部治療、於106年6月14日替俞OOO安排台大醫院
神經部名醫楊智超醫生檢查、於108年5月22日陪同俞OOO
至長庚醫院眼科權威陳賢立醫師治療、於108年7月15日、
同年12月4日先後陪同俞OOO至新光醫院進行右眼及左眼之
手術,109年1月5日俞OOO跌倒骨折時,俞OOO第一時間即
向A02求援,A02旋即趕往振興醫院關心母親,於其住院期
間每日前往醫院照顧、陪伴,於俞OOO出院後亦於109年1
月12日及16日回家陪伴母親,並無A03所述不聞不問之情
事。嗣A02與配偶楊啟芳無法頻繁探視俞OOO,原因係A02
自109年4月起不明原因持續腹痛,甚至於109年11月6日發
燒不退送醫急診,經檢查才發現卵巢長8公分惡性腫瘤而
緊急開刀,加上於110年心窩痛及乳房腫塊因素,持續在
台大癌醫就診,而楊啟芳亦於110年2月間發現大腸癌,11
0年3月緊急開刀,皆由A02親自照顧,是A02係因生病等因
素,無法如往常頻繁探望母親,絕非所願。嗣俞OOO後來
又跌倒數次及因A03不想照顧母親而送俞OOO至療養院乙情
,A03根本未告知A02,A02並不知情,且A03故意不讓俞OO
O有機會與A02聯繫,刻意不讓A02接近俞OOO,處處提防A0
2。而俞OOO自安養院返家之事,A03亦未告知A01,係A01
前往石牌路住處搬家取鑰匙時才發現俞OOO已接回家中安
養,凡此可證明A03有意阻止A02或其他家人與俞OOO聯繫
、得知其狀況,自非可歸責A02所致。甚至A03於111年2月
5日下午3時許發現俞OOO自殺、生命垂危,如此重大且危
急之際,A03竟延遲3小時,才在當日下午6時以通訊軟體
聯繫A02,益證A02並非知悉母親住院而不探視,實係A03
有意阻撓。綜上,A02絕無惡意不予扶養或對俞OOO有任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俞OOO絕不可能表示A02喪失繼承
權,請求駁回A03之訴。
(三)A03所提原證5上載明「立遺囑人俞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台灣省彰化縣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茲依民法之相
關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下:一、不動產部份:座落於台
北市內湖區碧湖二小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內湖路三段329巷16號3樓)住宅所有持份由
長子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北人身分證字號:Y12037
0***,單獨全部繼承。二、本人指定長子A03為遺囑執行
人。立遺囑人:俞OOO(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第
二行的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原證6內容則為「我的4
個親妹給您留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報答你們,
我很痛苦 我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字 如果有
來事再報您 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 俞OOO留 2
022年2月5日 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等
語,惟上開文件之字跡,及署押「俞OOO」,實與俞OOO平
日書寫之字跡不同,且陳OO為俞OOO之媳婦而非女兒,俞O
OO平日根本不會稱呼陳OO為女兒,所稱這些錢係指被繼承
人之哪些財產亦語焉不詳,該字條是否為俞OOO親筆書寫
非無疑,A03雖佯稱係俞OOO之遺囑,但實係A03偽造文書
而來,並非俞OOO之自書遺囑。況俞OOO過世翌日即111年2
月7日,A03配偶陳OO即提出聲稱係被繼承人俞OOO所為之
遺囑予A02,但所提遺囑內容顯與原證5內容不同,原證5
下方多加註:「(註)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第二行的
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等語,顯係A03於俞OOO過世後才
加註,而觀諸原證5整份文件所呈現之筆跡,應係同一人
所書寫,可證原證5係A03所偽造無疑。而原證5、原證6兩
份文件上之「俞OOO」印文係遭A03盜蓋,蓋俞OOO生前即
遭A03及其配偶陳OO竊取印章,盜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而
俞OOO過世後,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遭A03、俞OOO盜領
,以陳OO佯裝取得俞OOO之授權,以其代理人身分盜蓋俞O
OO之印章在匯款或提款文件,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A03
帳戶可知,該印文確係A03盜蓋,針對A032人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部份,A02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四)而原證5既非俞OOO自書遺囑全書,顯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
件而無效。而原證6係A03及陳OO先提出內容載有「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
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等字句之小張字條予A0
2,稱係俞OOO所遺留之字條,然隔數日,A03及陳OO又提
出「我的4個親妹給您留謝太多 大姊都知道 有來世再
報答你們,我很痛苦 我活非常痛苦 我有多心內話不會
字 如果有來事再報您 我有多話說 寫不出來 再見
俞OOO留 2022年2月5日」等語之字條,上開兩張字條係
由A03及陳OO於不同時間、地點提出供A02觀看,明顯係兩
張獨立之字條,未料A03所提原證6,竟將兩張字條剪接拼
湊為一張,並佯稱係俞OOO之遺囑內容,自不發生任何法
律上之效力,而「A03 石牌路2段93 2樓房子留給你 陳
OO 我的好女兒 這些錢留給OO用 媽媽來世再回報您」
之字條,然上開字條經過塗改(「她」塗改成「好」),
塗改處亦未見俞OOO親筆簽名,文字旁僅有俞OOO之蓋章,
並未記載年、月、日,更無俞OOO之簽名,不符自書遺囑
之要件,並非有效之遺囑。又A03雖稱該兩張字條同屬一
張月曆紙,原證6係兩張紙條合為一張之影本,並提出反
被證三月曆紙為證,然反被證三月曆紙既有撕開之痕跡,
何以原證6之影本並無撕開之痕跡,已啟人疑竇,且月曆
紙年份為西元2020年,顏色外觀泛黃,此與A03及陳OO於1
11年2月9日提出給A02及楊啟芳觀看之大張新紙條,外觀
上顯然不同,更不用說字條上記載之日期為2022年2月5日
,與反被證三舊月曆紙已隔2年之久,凡此可證A03係將兩
張獨立字條變為一份文件,顯係變造遺囑無誤。又將原證
6與反證4之LINE截圖相比較,除給姊妹字條下方看不出有
撕痕外,下方留白處亦較原證6影本之留白處多,比例完
全不符,且反證4上方孔洞有明顯之破損,反被證三上方
孔洞則未有任何破損痕跡,而反證4中關於石牌路字條有
諸多摺痕,反被證三下方紙張並未有任何摺痕,在在存有
差異。至A03雖提出被繼承人俞OOO口述遺囑影片,然該影
片並未拍攝到被繼承人書寫之經過,僅有照稿唸文件之影
像,無從佐證系爭遺囑是否為俞OOO親自書寫,況A03亦不
否認俞OOO學歷僅小學,識字率甚低,然觀諸原證5之文字
內容用語艱深,實難想像係學歷僅小學之人所能撰寫,更
難認被繼承人能了解其中意義為何,且從影片內容顯示,
俞OOO有多次無法順利唸出文字,倘若該自書遺囑乃俞OOO
親自書寫,焉有可能俞OOO不知該文字該如何發音?此與
常情相違。尤有甚者,從影片到最後,俞OOO表情凝重、
眉頭深鎖,顯然並非其自願所唸,相較於陳OO神情愉悅、
右手比讚等情,可說天差地別,亦可證系爭遺囑絕非俞OO
O之自書遺囑。又因A03有前開偽造、變造俞OOO遺囑之行
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自應喪失對於俞
OOO之繼承權,已非俞OOO之繼承人。綜上,爰就本訴答辯
聲明:A03之訴駁回。就反請求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俞
OOO於109年6月22日及111年2月5日之遺囑無效。2、確認A
03對被繼承人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繼承人俞OOO於111年2月6日死亡,A03、訴外人A01、A02
及分別為其長子、次子、長女,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卷三第409至42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
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
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先例參照)。
(二)A03固主張A02於被繼承人俞OOO過世前2年,從未探視俞OO
O,有前揭重大侮辱行為,俞OOO骨折開刀傷病期間漠不關
心,A02並拒絕與俞OOO往來等情,此為A02所否認,是A03
自就A02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扶養義務、未探視被繼承人
、為前揭重大侮辱、心理虐待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
遍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對俞OOO為重大侮辱或心理虐待之行為,自難認A02有
何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客觀事實存在
,A03主張A02已喪失繼承權一節,自屬無據。本院即無庸
再行審認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A02不得繼承之事實。從而
,A03請求通知證人陳OO到庭作證,以證明俞OOO曾表示A0
2不得繼承之事實;A02聲請通知證人楊啟芳,以證明俞OO
O表示A02很孝順一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依A03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在俞OOO生前,A0
2曾對俞OOO有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是A03請求確認A
02對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從而,A03請求A0
2將俞O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反請求部分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
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
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
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
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
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
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
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
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
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
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
,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
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
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
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A02固主張如原證5所示之109年6月22日遺囑、如原證6所
示之111年2月5日遺囑,有如前揭之原因而無效等語,雖
經本院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筆跡是
否為俞OOO所寫,經該局以需再蒐集俞OOO相近時期,以相
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
所送資料上無法認定為由,而未予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15368號函在卷可稽(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4號卷三第7頁)。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2份遺囑
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
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且「俞OO
O」之簽名亦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天
母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送之文件資料上「俞OOO」之簽
名,其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均相符(見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4號卷一第382、385、389、390、393、395、397、401
、405、407、409、414-1、414-5、414-7、414-9、419、
卷二第18、19、21至23、37、43、44、47至50、52、45至
56、60頁),應認系爭2份遺囑上「俞OOO」之簽名應為真
正。
(三)A02雖主張111年2月5日遺囑有增減、塗改,但未註明增減
、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應屬無效等語。然該遺囑
僅倒數第二行塗掉「她」字,並增加「好」,真意明顯僅
描述陳OO,而無更改內容之意,縱「她」字未予塗抹,意
思仍屬一致,自不因未註明此處塗改、字數及另行簽名而
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A02另主張A03之配偶於俞OOO過世
翌日,所提出如反證1之遺囑,顯與原證5內容不同,原證
5下方增加「(註)第二行的彰及第九行的持有修改」等
語,係A03於俞OOO過世後所加註云云,業據A03否認在案
,並以前詞置辯,經核其加註部分充其量係對於前揭修改
部分予以註明,並無更改內容意思,且A03前揭所辯亦無
悖於常情,自難認A02此部分主張有何憑據。
(四)A02復主張111年2月5日遺囑係A03將兩張獨立字條合併為
一份文件,且既然已分拆為兩張字條,自與自書遺囑之要
件不符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該遺囑
正本2張結果:其正面內容與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57
頁影本相符,反面內容與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55
頁「2020年7月月曆紙」相符等語(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
74號卷一第217頁),可見該遺囑係記載在同一張月曆紙
上,僅被撕為上下半部而已,A02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可
採。
(五)至A02指摘A03有偽造、變造遺囑之行為云云,然系爭2遺
囑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A02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從而A02主張A03喪失繼承
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俞OOO所為109年6月22日遺囑、111年2月5
日遺囑均為真正,且均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A02反請求訴請確認上開2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A02主張A03對俞OOO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亦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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