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2-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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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57號、第2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2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元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王奕荏」等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元龍提供其所設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秀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
美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18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蔡元龍及「
劉宜庭」、「王奕荏」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刷卡
或網路換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22457號卷第39
至42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偵22457號卷第2
5至27頁)、提款機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參見偵2
2457號卷第29至30頁、偵22900號卷第23頁)、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偵22457號卷第31至36、79
至103頁、偵22900號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匯款申請單翻
拍照片(參見偵22457號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
E對話紀錄(參見偵22457號卷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偵22457號卷第59至6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40008957號函暨所附北富銀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王
奕荏」之人,嗣告訴人邱秀美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王奕荏」之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刷卡或網路換匯如附表所示金額,對所
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提領、刷卡或網路換匯而取走,以此
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
日雖修正公布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萬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惟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亦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
王奕荏」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變更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
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法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王奕荏」之人使用,再與「
劉宜庭」、「王奕荏」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刷卡
或網路換匯如附表所示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
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
事運輸業,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與某詐
欺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被
告提領及刷卡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計258,245元,為
被告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押,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他詐欺犯罪所得
部分,因已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王奕荏」之
人以網路換匯而取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權限,
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
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件洗錢之財物290萬元,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宜庭
」、「王奕荏」之人以網路換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匯人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備註 1 不詳之人 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56分 290萬元 網路換匯 2 蔡元龍 114年8月20日晚間7時18分起至114年8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止 4筆共計3萬2020元 提款卡提領 3 同上 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8萬6296元 換人民幣 4 同上 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 3萬9851元 換港幣 5 同上 114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3萬元 領現 6 同上 114年8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1015元 提款卡轉匯 7 同上 114年8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 5000元 提款卡提領 8 同上 11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萬4015元 提款卡轉匯 9 同上 11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元 提款卡轉匯 10 同上 114年8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提款卡提領 11 同上 114年8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 48元 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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