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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82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
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50犯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己「罪名、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B50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B
    45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未經B45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B45之名義,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以網際網路申辦
    方式,輸入B45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並上傳B45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翻拍照片,再至指定超商領取A門號SIM卡,而於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擅自填寫B45之個
    人資料,並在申請人及立同意書人欄偽簽「B45」之署押後
    ,委由該超商店員收取、轉交亞太電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B45之個人資料,致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遂開通A
    門號予B50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45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B50因而詐得A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1,36
    4元之不法利益;嗣B45收受亞太電信催繳通知,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冒用不知情之林秀雯(其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資料,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認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以暱稱
    「可樂」、「Speed Sta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
    ,向B46佯稱:於指定之投資平台投資,可賺取利益云云,
    致B46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
    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嗣B46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前情。
三、其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盜辦時間」前不詳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取得或變造證件」所示方式,取得或變造如附
    表一所示「受害對象」之人之身分證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盜辦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受害對象」
    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受害對象」之人名
    義,以網際網路申辦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利用之個人資
    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向「台灣之星」(現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如附表一「盜辦門號」
    欄所示之各該門號,並上傳如附表一所示「受害對象」之人
    之身分證件,並指定以如附表一「收取SIM卡」欄所示方式
    收取各該SIM卡,再以如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方式
    ,擅自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受害對象」之人之個人資料,並
    在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如附表
    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署押後,交由各該宅配人員或超商
    店員收取並轉交台灣之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受害對象」之人之個人資料,致使不知情之台灣
    之星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並開通如附表一「盜辦門號」
    欄所示之門號SIM卡予B50使用,B50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盜
    辦門號」欄所示之各該門號SIM卡;於該等門號開通後,B50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詐
    得利益」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受害
    對象」所示之人及台灣之星對於服務客戶行動電話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B50使用台灣之星電信代收代付服務暨小額付
    款服務(下稱DCB服務),購買如附表一「所詐得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即DCB費用後,再將該等遊戲點數,轉賣予
    不詳遊戲幣商,並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該遊戲幣商匯款,以此方式,轉賣獲利。嗣因
    B019、B36、B20、B21、李京承、鄭婉儀發覺其等如附表一
    「取得或變造證件方式」欄所示帳戶遭異常扣款,報警處理
    ,經警於110年5月13日至B50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stin」
    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發送1則簡訊可獲取3.5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顆數,存入至B50所有
    之「TLt38BYbmWci4ud2d8CV9XJGGGaEgjJMgS」電子錢包內)
    ,先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刊登收購門號SIM卡之貼文,收
    購如附表二「詐騙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再依「Justi
    n」指示,下載「smolis」網路釣魚簡訊APP,將上開收購之
    門號SIM卡安裝至其所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2、4之各該手機
    內,再於如附表二「簡訊發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傳
    送如附表二「網路釣魚簡訊內容」所示之簡訊予如附表二所
    示「受害對象」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對象」之人誤
    信為真,予以點擊後,據該網站指示而輸入如附表二「信用
    卡卡號/icloud帳號即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所示之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檢核碼、驗證碼及icloud帳號等個人資料,
    嗣「Justin」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遂於如附表二
    「盜刷信用卡/以手機小額付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
    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對象」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
    表二「商店」欄所示之商店,輸入前開資料即所利用之個人
    資料,盜刷如附表二「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對象」之人之個人資料及偽造
    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將之傳輸至各開商店而行使之,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商店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受害對象」之人、商店經營者及銀行
    對於客戶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受
    害對象」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0日至
    上址B50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其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B47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
    以1張200餘元之代價,於網際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入B47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翻拍照片檔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使
    用修圖軟體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B47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照片檔案,於113年7月9日11時37分許,以網際網路
    方式,輸入B47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申請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而上傳前述變造
    之B47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上,偽簽「B47」署押2枚之方式,持向台灣大哥大而
    行使之,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47之個人資料,並指定將C門
    號SIM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惟
    因無人簽收,其至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黑貓宅急便服務站
    領取C門號SIM卡,致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遂開通C門號予B
    50使用,並因而詐得C門號及電信服務費用1萬0,691元之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B47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B47收受台灣大哥大之催繳通知,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六、㈠於114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民權國
    中前之人行道,拾獲B48所遺失之內含國民身分證、信用卡
    、東吳大學學生證之記名式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悠遊卡)各1張之手機套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D門號)之華為手機1支,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時、地
    ,使用本案悠遊卡內之餘額消費。㈡其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B48之同意或授權,將D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後,以B48之D門號、生日、性別之個人資料向網
    際網路交易平台「AFTEE」(下稱「AFTEE」)、「慢點付」
    APP(下稱「慢點付」)註冊會員帳號及Google Play網路商
    店綁定電信代收服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B48之個人資料
    ,並於如附表六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向於如附表六編號10
    至19所示商店網頁進行網際網路消費,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0
    至19所示之不實網際網路刷卡之電磁紀錄,致「AFTEE」、G
    oogle Play網路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誤認係B48授權使用該門號註冊會員並以上開付費方式
    消費,使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B48之費用帳單內,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B48、「AFTEE」、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慢點付」,以1,0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六編號20至26所
    示時、地,接續向如附表六編號20至26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
    消費,致「慢點付」誤信係B48本人消費,同意其使用該平
    台之「先享後付」功能而交易完成,因此詐得如附表六編號
    20至26所示價值之商品;嗣B48因發現上開手機套遺失並接
    獲上開APP消費簡訊通知及遠傳電信代收服務帳單,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B5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07頁至第203頁、第350頁至第44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50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104頁、第349頁),復有如附表八「證據及
    卷頁所在」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
    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係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事實欄一、三、四、五、
    六㈡所示之各該犯行,係非法利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均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
    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
    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再
    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4
    、7至11、15至22、25、26、30、3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同意或授權,將變造之如附表一「取得或變造證件及所
    利用之個人資料」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
    向台灣之星行使之;亦未經事實欄五之告訴人B47同意或授
    權,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行使之,分別作為申
    辦各該門號使用,其上開所為,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
    明之用,依上開說明,均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適用。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被告冒用事實欄四之附
    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各該
    網路商店填載如附表二「信用卡卡號/icloud帳號即所利用
    之個人資料」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驗證
    碼及icloud帳號等資訊,以完成各該盜刷消費,其冒用事實
    欄六之告訴人B48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0至19所示之不實網際網路刷卡之電磁紀錄,其行使之前開
    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一所示各該事實部分,核其
    所為,分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該罪名。就
    事實欄四之附表二所示各該事實部分,核其所為,分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六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六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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