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英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576號113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314、22690、2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英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0頁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
    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有再與被害人乙○○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原
    審未能斟酌及此,量刑稍有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己○○、庚○○
    調解成立、暨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且兼酌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茲本件尚有其他被害人未能與被告一一達成和解或得到賠償
    ,本院考量被害法益於法秩序上之平衡,因認不適宜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英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314號、第22690號、第259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英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
    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2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所載『4萬9981元』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丁英育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
    」、「手機擷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
    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己○○、庚○○調解成立,其餘
    告訴人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且酌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職業為系統櫃組裝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51號
  被   告 丁英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英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前某
    時許,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己○○、乙○○、丁○○、丙○○、辛○○、庚○○、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英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全為被告於112年2月初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辯稱前開兩帳戶開戶均未申辦提款卡,但前開兩帳戶款項提領均係提款卡提領,且提款卡均寄送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地址,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為被告本人以文字訊息掛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04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303號函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4日申請開立本案富邦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開通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與其警詢中所留相同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68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63號函所附開卡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6日申請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51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APP開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掛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英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也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己○○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乙○○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48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丁○○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1元  4 丙○○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8018元  5 辛○○ 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庚○○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 9998元 本案富邦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