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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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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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靜德」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靜德於
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32、2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之印
文、「陳欽源」之印文、「洪俊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
誤。
㈣核被告劉靜德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李芷淇」、「
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等人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
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李梓瑜,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做水電,月入約3至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
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
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
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
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
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仁華
劉靜德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胡俊偉
鍾雨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劉靜德、胡俊偉、鍾雨軒、張鳳春分別加入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即
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
業員」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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