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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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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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張鳳春
(現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仁華、鍾雨軒、張鳳春」等詞後,均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黃仁華、鍾雨軒、張鳳春(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
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被告3人分別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收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
及經辦人之署名或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分別貼有被告3人照片之工作證各
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
「李芷淇」、「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
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3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⑴查被告鍾雨軒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張鳳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黃仁華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黃仁華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黃仁華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被告鍾雨軒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
刑。
⑶被告被告張鳳春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華、張鳳春正值壯
年、被告鍾雨軒正值青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暱稱「李芷淇」、
「李縵婷」、「正發客服雪晴」、「玉杉營業員」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李梓瑜,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
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黃仁華、鍾雨軒均尚未獲得
報酬、被告張鳳春獲得報酬7,000元尚未繳交,暨被告黃仁
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雨軒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務農,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鳳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鐵工,月入
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仁華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
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
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黃仁華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被告鍾雨軒、張鳳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鍾雨軒、張鳳春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
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文
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黃仁華、鍾雨軒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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