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謝清昕律師
            高致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
50號、114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安
    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致電告訴人陳秋美佯稱因其
    涉及刑案,必須提供名下之信用卡以供調查,且需要將不動
    產設定擔保以借貸款項,擔保其並無犯罪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放置在其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址詳卷)住處之警衛室,嗣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
    再由「阿華」與被告持如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於113年9月27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分別消費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致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不詳之人與被告係信用卡之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使用之
    人,而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消費之款項,而使被告得到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5萬1,000元之該店家
    禮物卡,再持該禮物卡消費取得等值財物並變賣得款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紀
    錄、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店家之購物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消費
    店家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先後至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家
    樂福高雄成功店,由「阿華」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該店員即儲值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家樂
    福禮物卡內,其之後持該等禮物卡消費取得等值財物,並予
    以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多年前有在臉書、報紙有刊登「刷卡換現
    金」廣告,「阿華」聯絡我,說他急需要現金1、200萬元,
    要刷卡換現金,我說你過來,如果刷的過,我就付錢給你,
    我跟他說用9折跟他收;當天我準備130萬元現金,這筆錢是
    向父親借的,我先載「阿華」去臺南家樂福仁德店刷卡購買
    禮物卡,因為額度不夠,又再去高雄成功店刷,後來回臺南
    時,我載「阿華」去跟黃宏誌借50萬元,總共交180萬元給
    「阿華」,之後我用禮物卡購買菸酒等商品,以賣掉的錢還
    父親和黃宏誌;因為我不知道「阿華」用的卡是不是他本人
    的,所以我要求「阿華」要綁定Apple Pay,因為至少他需
    要持卡人的驗證簡訊才能綁定,如果他不能綁定,我就不跟
    他交易;我只是賺差價,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接續於
    如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消費店家
    」欄所示各特約商店,由「阿華」分別以告訴人所有之如附
    表二「使用之信用卡」欄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
    邦信用卡),刷卡如附表「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購
    買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乃儲值在被告所
    有之無記名家樂福禮物卡內,被告嗣持該等家樂福禮物卡之
    儲值金購買商品並予以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
    偵3939卷第6至7、98頁、偵續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4至
    85頁),且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富邦信
    用卡之帳單、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及家樂福高雄成功店提供之
    重印購物清單、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及家樂福高雄成功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3939卷第17至22、23至
    2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24日,透過LINE,先後以暱稱「吳安國」、「
    謝宗翰」,冒充警員、書記官對其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
    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信用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0日將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
    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之警衛室,該等信用卡即
    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則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
    3939卷第27至33頁),並有其提出之與「謝宗翰」間之LINE
    訊息截圖與文字聊天紀錄、與「謝宗翰」及「吳安國」之LI
    NE通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附卷可證
    (偵3939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首先,關於告訴人遭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
    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詐欺,故依指示將其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而交付該詐欺
    集團部分,公訴人並未就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具體說明何
    以能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截圖,僅能證明其遭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
    記官名義之人以前開手段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
    卡,之後並遭人盜刷其前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之
    事實,另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與富邦信用卡
    之消費紀錄、家樂福臺南仁德店與家樂福高雄成功店之購物
    清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與綽號「阿華」之
    人前往家樂福臺南仁德店、家樂福高雄成功店,持告訴人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以儲值至被告之家樂福
    禮物卡等情,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參與「吳安國」、「謝宗翰
    」等人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卡犯行之證明;是
    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前往拿取詐得之信用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告
    訴人信用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乏積極證據得認被告
    與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官名義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是公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有與「阿華」
    持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認被告與冒用「吳安國」警員、「謝宗翰」書記
    官名義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尚非有據。
 ㈢再者,被告固有與「阿華」一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
    ,由「阿華」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富邦信用卡刷卡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儲值至被告所有之家樂福禮物卡內,然
    被告於偵訊時就此辯稱:我於5、6年前有在報紙或臉書刊登
    家樂福禮物卡儲值換現金的廣告,113年9月間,「阿華」聯
    絡我,說要刷卡換現金,我和他到家樂福,由「阿華」刷信
    用卡結帳家樂福禮物卡儲值金,儲值到我準備的家樂福禮物
    卡空卡,「阿華」是用Apple Pay付款,Apple Pay綁定信用
    卡需要銀行0TP簡訊認證,故我認為是他本人持有的信用卡
    ;他刷卡約200萬,我給他180萬現金,我後來用儲值金購買
    商品並賣掉獲利,這180萬是向朋友黃宏誌(筆錄誤載為「
    志」)、父親借的,我用禮物卡向黃宏誌借50萬元,另向我
    父親借了130萬元,是直接從我父親家拿錢,我把貨賣掉後
    ,將50萬元還給黃宏誌,再把禮物卡拿回來,也以此方式還
    我父親錢等語(偵3939卷第5至7、98至99頁、偵續卷第23至
    25、55頁)。而證人黃宏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明輝菸酒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在賣飲料及菸酒,經營19年了,我認
    識被告是因為我之前在高雄跑業務,當時他是盤商,幫我介
    紹客戶;被告有於113年間打電話向我借50萬元,說2、3天
    就還給我,他說要給我禮物卡,我說不要,他說禮物卡就當
    作擔保,我就拿回家放著,我就借他現金50萬元,3天後他
    就還我錢了,這之前他也有跟我借過30萬元,也是2、3天就
    還,所以算是有信用,他給我的禮物卡應該是家樂福的,他
    還我錢後,我也還給他禮物卡等語(偵續卷第45至47頁),
    足徵被告前開關於其有向黃宏誌借款50萬元,以交付「阿華
    」之辯解非虛,則其所述當日換給「阿華」之資金來源,尚
    非不可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刷卡交易,確皆係「阿
    華」在各特約商店之結帳櫃臺以行動電話感應方式進行刷卡
    ,且均係綁定Apple Pay付款等情,有本院擷取家樂福臺南
    仁德店、高雄成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5年2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50000248號
    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3年9月27日客戶
    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
    北富銀個授字第1150000841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
    、42、48至62頁),而以iPhone行動電話之Apple Pay綁定
    信用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皆會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係卡片
    合法持有人所為,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是被告於「阿華」持
    行動電話以Apple Pay行動支付方式付款之情況下,若非「
    阿華」主動告知,實難察知「阿華」係盜用他人信用卡,而
    衡情「阿華」欲與被告「刷卡換現金」,顯無可能告知其係
    盜刷他人信用卡,且「阿華」只是被告之交易對象,被告僅
    欲賺取差價,其未查證「阿華」所用信用卡之來源,自屬合
    理,是被告辯稱其因「阿華」以Apple Pay付款,故認為「
    阿華」係合法使用該信用卡刷卡,堪可採信。
  ㈣是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
    見本案「阿華」用以付款之Apple Pay綁定之信用卡並非「
    阿華」合法持有乙節,自非得僅憑被告與「阿華」一同至如
    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家樂福禮
    物卡儲值金乙節,即可逕認被告有與「阿華」共同盜刷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特約
    商店之禮物卡儲值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詐欺取
    財、洗錢罪責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辯稱是刷卡換現金,但無法提供之前
    有固定從事刷卡換現金職業的相關證據及刊登之廣告,被告
    辯稱不知「阿華」為何與其聯繫,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可提
    供180萬元的龐大資金,以現金交付對方,卻無法提供現金
    來源,及禮物卡消費及銷售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
    )。然被告就其所辯交付「阿華」之現金來源,已表示係向
    父親、黃宏誌借得,核與證人黃宏誌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其
    辯詞尚非無稽,已如前述;再者,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取得總
    價值205萬1,000元之家樂福禮物卡後,係持該禮物卡消費取
    得等值財物並變賣得款,則被告是否能提出以該等禮物卡儲
    值金消費之證明,與其會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無何
    關連;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未提出其曾刊登「刷卡換現金」廣告之證據,然
    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阿華」、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信用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縱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辯詞
    為真,或縱使其所辯不實,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自非可以此直接推認其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而逕為
    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3763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4987-****-****-9993號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4987-****-****-6426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5241-****-****-2460號 5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4514-****-****-4101號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9606號 

附表二
編號 消費店家 消費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金額 1 家樂福-仁德店 113年9月27日11時32分許 附表一編號1 48萬元    附表一編號4 36萬元 2 家樂福-成功店 113年9月27日13時3分及18分許 附表一編號1 48萬元、5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20萬6,0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