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于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0、14015、14510、14887、15542、17847、25466號),因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1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5【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李樂」、
「大悟」】、A06、A07、A08、A12、A09(Telegram暱稱「
鑫天-黑」)、吳奕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10、A11等人於民國113年1
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路緣」、「路
景」、「鑫天-樂」、「鑫天-白」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
05、A09擔任「收水手」,A12負責對外吸收車手,A06、A07
、A08、A10、A11、吳奕緯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A005、A06、A07、A08、A12、A09所涉本案
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A10、A11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
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A02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所示地點交付現
金投資款。A10則依「路景」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
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向A02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人員,向A02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1「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
前揭偽造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鑫公司及A02。A10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路景」
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㈡由真實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
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A03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面交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各編號所示
地點交付現金投資款。A10即持上開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
,並依「路景」指示列印偽造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A11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永鑫公司
工作證及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造「陳政隆」署名
,再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時、地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3佯稱其為永鑫公司人員「A10
」、「陳政隆」,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公司
、陳政隆及A03。A10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景」指示
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11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上游,
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10、A11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10及A11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下稱113偵15542卷)第21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442、571、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466卷(下稱113偵25466卷)第23至25、31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下稱113偵14510卷)第17至20、41至44頁】相符,並告訴人A0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5466卷第29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113偵25466卷第63至70頁)、告訴人A02於113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交付200萬之交付款項現場照片(113偵25466卷第41、75至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13偵25466卷第44至49頁)、其收受之113年1月3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25466卷第51、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113偵25466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196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卷第163至166頁);告訴人A03收受之113年1月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14510卷第29頁)、被告A10出沒於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道路、出口前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4510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A03收受之113年1月22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13偵14510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0、A11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
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
元修正為100萬元。查被告A10就上開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A02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00
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項論罪科刑
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A10,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
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
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
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A10、A1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
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10、A
11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A10、A11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A10、A11較
為有利。
⑷另就被告A10、A11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10、A
1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A10、A11
較為有利。
⑸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A10、A11,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A10、A11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1.被告A10所為,就告訴人A02、A0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而被告A10在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紙上偽造「永鑫
投資」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A11所為,就告訴人A0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
告A11在永鑫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印
文1枚、「陳政隆」署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0、A11亦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
係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
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A10、A11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恐難知悉,卷內復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A10、A11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
訴人A02、A03遭詐之具體情節,是被告A10、A11是否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A10、A11之認定,不能遽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認被告A1
0、A1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惟因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
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
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A10、A11與「路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1.被告A10就告訴人A02、A0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A11就告訴人A0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