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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明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
    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
    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
    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
    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
    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詹塑煒」、「李尚儒」、「
    林家靖」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以其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王士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匯入吳鉅璿(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及沈寶田(已歿,所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6、4207、4208、4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
    續由真實身份不詳成員自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將199萬9,8
    52元、100萬25元轉匯至陳力韶(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將15
    5萬30元、144萬9,767元轉匯至廖能皜(起訴書誤載為「廖
    能鎬」,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之第二
    層帳戶;再由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自
    廖能皜(起訴書誤載為「廖能鎬」)將來銀行帳戶將160萬
    元、140萬元,及由陳力韶於同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
    銀行帳戶將1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
    即由林明澤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445萬
    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詹塑煒」,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林明澤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
    第205至216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
    張卷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然
    因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445萬元並
    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3、4月間起開始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工作,
    即在幣安APP上架販售泰達幣,裡面會有我的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官方帳號,一旦客戶加入該帳號,我會傳送賣
    場、防詐騙、免責聲明等購買泰達幣注意事項予客戶,並與
    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索取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
    照片、手機號碼,且請客戶手持國民身份證與我進行視訊認
    證、詢問購買數量、用途、是否為第一次投資、有無購買泰
    達幣相關記錄、是否受他人指示購買等事項。陳力韶及廖能
    皜匯款向我購買泰達幣,我領取445萬元並向「詹塑煒」購
    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提出之附表2可知
    ,其於111年8月17日買賣泰達幣之紀錄,其所稱泰達幣來源
    與流向均與檢警調查所得結果相同,被告辯稱該日有向上游
    購買泰達幣,並依客戶下單數量轉幣予客戶,復無實務上詐
    欺集團所慣用泰達幣回流至來源錢包情形,足認被告所辯屬
    實;又當日交易過程中,被告係使用自己名義進行交易,包
    含幣安平台認證及收款帳戶,倘係配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
    ,依常理無使用自己名義而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另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斯時未規範個人幣商之事前管制,
    實務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已盡到客戶認證程序有其標準
    ,只需確認客戶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及帳戶是否
    為本人使用即足(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且依被告與廖能皜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已盡確認身分之義務,且廖能皜在視訊中之
    表情正常,未表明有遭脅迫之情事,被告亦無能力分辨其是
    否有受到他人之利誘,故被告合理信賴陳力韶、廖能皜係以
    自己名義進行泰達幣之買賣與匯款交易;再者,縱使陳力韶
    、廖能皜未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之交易,然陳力韶、廖能皜曾
    將個人身分資料、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
    資料後偽裝為陳力韶、廖能皜而與被告主動聯繫,並利用被
    告在幣安業經身分認證,確信必將依約定轉幣,被告係受不
    詳詐欺集團欺瞞、利用,應有合理懷疑而認被告不具有洗錢
    與詐欺之故意,被告僅係遭利用之工具,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王士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12時23分許
    ,分別將300萬元、300萬元匯入「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
    及「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續由真實身份不詳成員自「吳
    鉅璿永豐銀行帳戶」,將199萬9,852元、100萬25元轉匯至
    「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及自「沈寶田永豐銀行帳戶」,
    將155萬30元、144萬9,767元轉匯至「廖能皜將來銀行帳戶
    」;再由廖能皜於同日12時37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自「廖
    能皜將來銀行帳戶」將160萬元、140萬元,及由陳力韶於同
    日12時47分許自「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均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現金445萬元,並交付予「詹塑煒」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10142卷)第39至4
    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142卷第4
    5至47、51、63、67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96號
    卷(偵19996卷)第33至35頁】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
    0142卷第49、65頁)、APP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9996卷第21至31頁)、「吳鉅璿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55至56頁)、「沈寶田
    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6
    9至73頁,偵19996卷第47頁)、「陳力韶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57至61頁)、「廖
    能皜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
    卷第75至77頁,偵19996卷第4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79至83頁,偵19996卷第
    51至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33號函暨本案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玉成分行111年8月17日13時10分臨櫃提領445萬元之交
    易傳票影本(偵10142卷第85至86頁)、Nest Services Lim
    ited公司之回函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ZDHACYHFSd
    ZEJATDRmbW1rxcqyTnQhzm」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
    142卷第209至278頁)、與廖能皜所持有虛擬貨幣錢包末4碼
    YWmg之交易截圖(偵10142卷第405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FZDHACYHFSdZEJATDRmbW1rxcqyTnQhzm」交易明細
    及客戶基本資料(偵10142卷第407至420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告訴人王士豪受詐騙之款
    項部分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當日即提領445萬元,旋即全
    數交付予他人,而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老字號小東幣商」
    與廖能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42卷第143至179頁
    ,偵19996卷第57至93頁)、被告幣安帳號截圖(偵10142卷
    第287至293頁,偵19996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經營幣商
    之評價(偵10142卷第295至314頁,偵19996卷第105頁)、
    被告與未符合身分認證之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142
    卷第315至319頁)及與不符交易適格之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偵10142卷第321至323頁)、被告之Line官方帳戶手機
    截圖(偵10142卷第325頁)、111年8月17日被告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資料(偵10142卷第327頁)、111年8月17日當日泰
    達幣走勢圖及市價均值(偵10142卷第329頁)、 114年6月1
    2日泰達幣之市場價格以及幣安平台官方出售價格比較(偵1
    0142卷第331至333頁)、114年10月1日泰達幣之市場價格以
    及幣安平台官方出售價格比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5
    號卷第85至87頁)為證。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
    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
    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
    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
    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
    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
    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
    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
    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
    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
    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
    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
    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
    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
    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
    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
    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
    泰達幣交易,且有與客戶陳力韶、廖能皜進行KYC實名認證
    ,要求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向「詹塑
    煒」購買泰達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於擔任「賣幣」一方時,基於保障自身權益及避
    免日後徒生糾紛或爭議,會傳送賣場、防詐騙、免責聲明購
    買泰達幣注意事項,並與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向客戶索
    取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手機號碼,且請客戶手持
    身份證與之進行視訊認證、詢問購買數量、用途、是否為第
    一次投資、有無購買泰達幣相關記錄、是否受他人指示購買
    等事項,而其於本案出售泰達幣予陳力韶、廖能皜時,亦同
    此法,並有被告與廖能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第字889號案件(下稱另案)購幣者林怡倩、張逸嫆、彭權
    雄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訴字卷第102-1至102-61、148-1至
    148-53、148-55至148-137頁)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現
    今實務上因泰達幣交易而存有詐欺、洗錢犯罪風險乙節,當
    知之甚明,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及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而為上
    開行為,在其擔任「買幣」一方時,更應以同理待之,方與
    事理常情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
    李尚儒在Telegram上的暱稱就叫「李尚儒」,「詹塑煒」是
    因為接受調查關係知道,「林嘉靖」是我在網路上查他提供
    給我的公司金融帳戶名稱(潤恆有限公司)得知他的名字,
    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偵10142卷第34頁);我與「詹塑煒
    」於本案案發前約1個月認識,我沒有「詹塑煒」的聯絡方
    式(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李尚儒」、
    「詹塑煒」、「林嘉靖」間並不熟識,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
    礎,卻逕以面交大額現金之方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交易,已
    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之現金高達445萬元,其另
    案提領之現金則為680萬元、300萬元、392萬元、629萬元、
    464萬元、3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56、21681、621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2029號追加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7、889號刑
    事判決,偵10142卷第427至4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46頁
    ),且其自111年3、4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客戶
    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不論金額大小均係以現今向上游購幣
    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再
    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142卷第79至83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8月1日起頻繁即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鉅額款項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卻始終未使用匯款方式與上游幣商
    進行交易,以留下相關紀錄保障「買方」自身權益,而以面
    交現金方式購入泰達幣,更未曾留下任何與上游幣商買賣交
    易過程之對話紀錄,其捨此能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或爭議之方
    式不為,此舉實啟人疑竇,況被告迄未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來
    源確為「詹塑煒」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被告辯稱其提領
    款項係向「詹塑煒」購買泰達幣,甚至所謂泰達幣來源係其
    向其他賣方所購得等節,衡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有悖,要無
    可信。
 3.又審諸被告提出其與廖能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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