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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建屹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分別於(一)民國11
    0年11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一般卡;(二)111年6月8日某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三)113年3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一)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門號聯絡黃政毅、劉玉華,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附
    表所示之財物;(二)113年5月30日18時36分,以門號0000
    000000號傳送「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
    使用,請立即驗證您個人資料恢復使用權」等虛偽內容之簡
    訊予翁惠玲,致渠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提供之連結而輸入
    渠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簡訊
    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旋以前開資料刷卡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8,907元,以此方式造成翁惠玲財產上損失
    。
二、案經黃政毅、劉玉華、翁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姜建屹固坦承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門號遺失,我處於憂鬱症的
    情況所以沒有立刻發現這件事,我是在被通知的時候才知道
    ,我知道以後要去報案,但是派出所拒絕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
    門號)等一般卡或預付卡一節,為被告坦認(本院卷第61頁
    ),並有本案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可
    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6號卷《下稱立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114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又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門
    號聯絡告訴人黃政毅、劉玉華,分別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或
    匯款附表所示之財物;另於113年5月30日18時36分,以門號
    0000000000號傳訊上開虛偽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翁惠玲,致
    渠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提供之連結而輸入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旋以
    前開資料刷卡消費3萬8,907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政毅、劉
    玉華、翁惠玲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立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黃政毅提出
    之長虹計劃書、113年4月8日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詳情、告訴人劉玉華提出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手機來
    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翁惠玲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影本、手機簡訊照片、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立卷第91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
    案門號,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不常使用本案門
    號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實難想像被告需將本案門號SIM
    卡隨身移動,徒增遺失之風險。被告另辯稱係連同手機一併
    遺失本案門號(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然現為網路科技世代,行動電話幾乎不
    離身,加以被告陳稱係為玩遊戲方攜帶有本案門號SIM卡的
    行動門號,實難想像有如被告所稱於113年2至5月間遺失該
    等行動電話,遲至同年7、8月才發覺之情形(參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3頁),且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凡此足見被
    告所辯不符常情。 
(三)衡諸事理常情,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
    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
    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
    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
    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
    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
    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
    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既與其他行動電話一同遺
    失,又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
    ,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如何能肯認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
    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工具,由此益見,被告
    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而非丟棄、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
    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
    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
    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
    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
    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真實使
    用者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
    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自述
    之工作經驗、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恣意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政毅、劉玉華
    、翁惠玲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損
    害,經劉玉華、翁惠玲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自陳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4頁),及其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狀況(立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
    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
    得;又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共3張,固係被告供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
    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
    30日起,以前開門號傳送簡訊對告訴人詹淑美佯稱:因銀行
    網路系統升級信用卡停用、進入網址驗證回復使用權等內容
    ,致:詹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驗證碼,而於113年5月
    30日19時28分許,遭盜刷信用卡6萬4,845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詹淑美於警詢之指訴;③上開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詹淑美所提供之簡訊內容、來電紀錄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
    於113年5月30日18時46分,收到一封簡訊內容是「『玉山銀
    行』緊急提示:由於銀行網路系統升級,您的信用卡已暫停
    使用,請立即驗證您個人資料回復使用權http://esanbk.tw
    」,我不疑有他的點了簡訊內的網址連結,並依網頁內的指
    示輸入我所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再收到簡訊驗證碼
    後輸入驗證碼,因此於113年5月30日19時28分刷卡成功6484
    5元,結果於113年5月30日19時28分又收到一封簡訊內容是
    「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
    卡網路消費幣別SAR金額4712.70元,交易驗證碼『679960』請
    十分鐘內驗證」,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有刷卡成功,於是我
    致電玉山銀行客服,發視被詐騙等語(立卷第139頁至第141
    頁),並提出簡訊內容為據(立卷第143頁),然證人即告
    訴人詹淑美並未指述係何門號發送該簡訊,復該簡訊亦未顯
    示發送方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於114年6
    月1日警詢時稱:(問:是否能提供附帶日期的簡訊內容或
    截圖?)沒有辦法,我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0
    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30日僅有14時33
    分至35分有發送簡訊之記錄,且未顯示傳訊對象之門號,又
    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留有113年5月30
    日該門號發送簡訊至其他門號之紀錄,有前開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該公司114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14139091號函附卷可
    查(偵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詹淑
    美於前開時間收受之簡訊是否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
    除卷內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之立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並無證據得以補強,本院自難僅
    憑其該證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亦涉有上開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使用門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或匯款時間/金額 1 黃政毅 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間起,以LINE及左列門號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代為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4月8日18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 2 劉玉華 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偽冒新北○○○○○○○○○行員,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個資疑似遭人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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