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4月4日」,補充為「114年4月4
日晚間6、7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昆』之人指
示」。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金融卡(含密碼)共3張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金融卡共3張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方法欄「另案被告范姜尹惠1
1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更正為「另案被告范姜尹惠114年
7月9日警詢筆錄」。
2.補充「告訴人呂銅鐵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2月2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12月23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14年12月26日
函」。
3.補充「被告羅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羅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
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呂鋼鐵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持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就其提供本案門號過程仍避重就輕
,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
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併辦意
旨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6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
移送併案審理,上開案件分別係於本案115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後之115年1月21日、115年2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東檢方黃114偵4278字第1159001
096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6日橋檢春玄(立)
114偵22464字第115900724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
查,是上開案件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呂銅鐵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4月22日18時59分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00分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06分 5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11分 5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12分 5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12分 5萬元 114年4月24日21時15分 5萬元 114年4月24日21時16分 5萬元 114年4月24日21時17分 4萬8,000元 114年4月25日10時36分 5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38分 5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45分 4萬7,000元 114年4月25日10時49分 1,000元 小計 59萬6,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4月22日17時23分 10萬元 114年4月22日17時24分 5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22分 10萬元 114年4月23日9時23分 5萬元 114年4月24日21時47分 10萬元 114年4月24日21時48分 4萬9,000元 114年4月25日10時20分 10萬元 114年4月25日10時21分 4萬7,000元 114年4月26日22時13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13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14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14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28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29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30分 1萬元 114年4月27日14時42分 6萬元 114年4月27日14時43分 6萬元 小計 84萬6,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帳戶 114年4月22日19時37分 3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39分 3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40分 3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41分 3萬元 114年4月22日19時42分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0時12分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0時13分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0時14分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0時14分 2萬9,000元 114年4月23日10時22分 2萬9,000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1分 3萬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3分 3萬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4分 3萬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5分 3萬元 114年4月24日22時16分 2萬9,000元 114年4月25日12時9分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10分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11分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12分 3萬元 114年4月25日12時13分 2萬7,000元 114年4月26日22時6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7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8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9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2時9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36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37分 2萬元 114年4月26日23時43分 1萬元 小計 74萬4,000 合計 218萬6,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6號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明知市話號碼及網路均為個人通信、連結網際網路之
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而無窒礙之處,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羅文志先至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三重服務中心
」申辦市內電話2門(含寬頻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1門(門號0000000000號),且將
上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羅文志則於同月8日出境。待上開市話裝機後,某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網際網路連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裝機地址)內
之IP-PBX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下稱IP-PBX設備),再於11
4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自境外透過上開IP-PBX設備以市內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給呂銅鐵,並以「假檢警辦案
」方式向呂銅鐵詐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提供名下
金融卡以便偵辦案件」云云,致呂銅鐵陷於錯誤,於114年4
月22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附近,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共3張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銅鐵因此損
失新臺幣(下同)218萬餘元。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裝機地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中華電信帳單(申登人分別為羅文志、王凱辰)
,並於翌(10)日拘提羅文志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銅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並辯稱:我忘了「行動電話」門號幾號,我沒有申辦市內電話,亦不知裝機地址在哪云云。 2 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陳彥霖於偵查中證言 證明被告有至中華電信申辦上開市話、行動電話門號,且裝機地址亦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 告訴人呂銅鐵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通聯記錄反求資料、市話申登使用者基本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時間達1276秒),致其陷於錯誤,於12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存款並遭盜領一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10月9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40000049號函覆之申請書、證件影本及申辦時影像 證明上開市話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在裝機地址扣得被告申辦之市話帳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附114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另案被告范姜尹惠114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504號等案)、114年7月9日查訪報告(警員查訪中華電信人員劉勝彬) 證明本案應係以市話電信門號連接Internet Protocol Private Branch Exchange網路電話交換機(即為網路版之總機系統取代傳統的實體交換機,可利用網路IP來管理分機、外線、電話轉接等功能,即IP PBX)之在臺電信詐欺機機房,使境外話務詐欺機房可遠端操控IP PBX在臺本案電信機房,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二、核被告羅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