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殺人(2025-12-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國審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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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世新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
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
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
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
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
,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
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
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
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辯護人以刑事準備(六)狀聲請調查新增被告手機於112年7月
13日及同年9月8日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報表2頁為證據,茲該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聯絡頻率,為刑法上罪責之審酌事由,內容並非複雜,調查
所需時間非鉅,爰審酌檢察官對於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
之必要性均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62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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