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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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穎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地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間遷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8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
被告之住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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