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26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廖弘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領用信用卡後,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4年7月26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31元之款項未付,及其中120,013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曾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聯名卡(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雖就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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