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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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蔡黃秀英(即蔡嘉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嘉祺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蔡嘉祺得於特約商
店內循環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
循環利息外,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蔡嘉祺自106年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未償還之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94,744元,加計期前利息及違約金等,
共積欠原告97,706元及上開本金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惟蔡嘉祺已於113年
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信用卡簽帳
消費款,爰依消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
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
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查被告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
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開
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或被告已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規定,原
告僅得於被告繼承蔡嘉祺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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