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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陳芝華  

被      告  詹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未按期清償,並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1月22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0,711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
    約定利息及其中65,019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11
    元,及其中65,019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108年就入監服刑,系爭信用卡放在租屋處
    ,本件原告請求的消費都不是我刷的,不應由我負擔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應
    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固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申辦系爭信
    用卡後,尚積欠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期間所為
    消費之消費款共計70,711元(下稱系爭消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系
    爭消費係由被告消費或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消費等事實。
 ㈢經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此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消
    費款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期間之消費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憑(支付
    命令卷第11、12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前開消費客觀上
    應非被告本人親自持卡消費,然審酌被告自承有使用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見
    本院卷第67頁),則前開消費中關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
    月1日、113年4月23日遠傳電信費用1,192元、1,788元、1,7
    88元,共計4,768元(計算式:1,192元+1,788元+1,788元=4
    ,768元)之消費款,堪認應係被告授權他人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之消費。除此之外,原告就其餘消費款雖提出前開消費款
    明細表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實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8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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