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蘇偉榮

被      告  蘇茂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偉榮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偉榮於民國106年9月至107年就讀中
      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蘇茂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辦理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6,78
      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3筆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
      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偉榮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茂翔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蘇偉榮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由其擔任借款人借款
      ,後未依約清償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
      告蘇茂翔為被告蘇偉榮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蘇
      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則為被
      告蘇茂翔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多年未與被告蘇偉榮見面
      ,因而系爭借據並非伊所簽訂,故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則其請求被告蘇茂
      翔就被告蘇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
      屬無據等情。查本院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
      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上固有「蘇茂翔」之簽名及蓋有「蘇
      茂翔」印文,惟此借據為私文書,被告蘇茂翔既已否認其
      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關於此
      點,原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為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就「(一)待鑑筆跡:如附件
      一就學貸款借據(指系爭借據)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
      3枚。(二)參對筆跡:1如附件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回報單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1枚。2如附件
      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上「蘇益良(蘇茂翔之原
      姓名,下同)」之筆跡1枚及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3枚、「蘇
      益良」之筆跡1枚。3如附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書約
      定條款原本上「蘇益良」之筆跡1枚。4如附件五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原本上「蘇茂翔」之筆跡1枚
      。5如附件六由蘇茂翔當庭書寫「蘇茂翔」之筆跡21枚。
      」送請刑事局鑑定是否為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結果
      覆稱:「二、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有關待鑑附件1文
      件上『蘇茂祥』字跡,與附件2至6等文件上蘇茂祥簽名字跡
      是否相符一節,因需蘇茂祥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
      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114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46052
      297號函在卷可稽。在原告已提出相當數量筆跡供本院鑑
      定下,雖未再提供更多筆跡補足鑑定所需,本院仍認其非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所隱瞞,無從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借
      據上被告蘇茂翔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
   ;參以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非只限於筆跡)供本院
      調查,本院實難以認定被告蘇茂翔有擔任被告蘇偉榮向原
      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茂祥應就
      被告蘇偉榮所負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尚
      難憑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