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重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彭莉惠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5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67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16元,及自1
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34
5頁),核屬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而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保安心90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並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及「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年期」(下稱系爭
豁免保費附約);嗣伊於保險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多顆
子宮肌瘤壓迫膀胱,造成頻尿與腹部疼痛,而須住院治療,
遂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臺安醫院住院,並於隔日接受海芙刀
子宮肌瘤切除消融術(下稱系爭手術),而於同年月18日出
院;嗣伊於同年4月29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申請理賠,竟遭
被告所拒,爰依系爭附約第8至11條及第2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萬2516元並附加10%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5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接受施行系爭手術無須住院即可進行,而
無住院必要性,系爭手術也非全民健保支付標準所列舉手術
項目,金融評議中心亦有案例認定系爭手術不符合理賠要件
而未准許申請人請求,是原告不符合約定理賠條件,被告並
無給付原告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及系爭豁免保費附約;依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另系爭附約第8條係「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第9條係「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給付」約定、第10條
係「住院慰問保險金之給付」約定、第11條係「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之給付」約定;而原告有於系爭保險期間內經診斷
罹患多發性子宮肌瘤,超音波下4顆平均5至6公分,經血多
、壓迫膀胱造成頻尿、腰酸腰痛,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臺安
醫院住院做必要術前準備,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施行系爭手
術,而於同年月18日出院;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理賠申請
,惟未獲被告賠付。若認為原告上開113年4月16日至18日至
臺安醫院住院診療,符合前揭系爭附約第8至11條約定者,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輔助保險金」1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24萬10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344
至346頁),並有系爭保約、系爭附約、臺安醫院113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保險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3至91頁),復有
臺安醫院檢送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病歷卷)
,首堪認定。
㈡原告於113年4月16至18日至臺安醫院住院診療,符合系爭附
約第4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觀諸系爭附約第8至11條關於「住院
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亦均係以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而有確實在醫院『住院診療』
者,被告即應依上開系爭附約第8至11條約定給付各該項目
之保險金;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理賠條件
,只須住院且有必要性即可,不以有接受手術為必要(卷第
345頁)。從而,原告如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疾病或傷害,
而有確實在醫院住院診療者,被告即應依系爭附約第8至11
條之約定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住院慰問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首堪
認定。
⒊本件原告經診斷罹患多發性子宮肌瘤,超音波下4顆平均5至6
公分,經血多、壓迫膀胱造成頻尿、腰酸腰痛,而於113年4
月16日前往臺安醫院住院做必要術前準備(包括抽血及核磁
共振),並於同年月17日接受施行系爭手術,而於同年月18
日做必要術後評估核磁共振,確定無副作用後出院,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7頁),並有臺安醫院檢送原告
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病歷卷);雖被告質以原告
接受系爭手術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
定結果略以:「一、根據所附病歷資料,該名病人診斷為多
發性子宮肌瘤(最大肌瘤直徑達12公分),且已出現經血過
多及骨盆腔壓迫症狀,故於臺安醫院接受聚焦超音波消融治
療(HIFU)。二、HIFU治療需使用麻醉及紙套藥物(如Morh
pine、Dynastat),並透過靜脈注射Sonovue顯影劑以追蹤
治療成效,治療風險包含治療部位皮膚損傷、骨盆腔器官(
如大腸、小腸及腹膜)受損,亦可能出現膀胱損傷及血尿等
併發症,故治療後須密切觀察病人生命徵象,以觀察有無併
發症並即時處理,故該病人以住院形式接受治療與觀察具醫
療合理性」,有長庚醫院函及醫療意見書在卷可憑(卷第29
1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方醫療機構本於其專業醫學智識所為之判斷,客觀上應
具有公信力,佐以原告之病歷資料,認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說理清楚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並與臺安醫院檢送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至18日期間之病歷摘要、各項檢驗結果及
護理紀錄內容相符(見病歷卷),應屬可採。由此可見,原
告罹患之上開疾病非屬輕微,其於113年4月16日至18日前往
臺安醫院住院接受施行系爭手術,以治療其所罹患之上開疾
病,手術具有相當之治療風險及併發症,自屬有住院診療之
必要性,符合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被告抗辯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並無住院必要云
云,洵非可採。至被告質以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所
罹患多發性子宮肌瘤「最大肌瘤直徑達12公分」,與系爭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多發性子宮肌瘤「超音波下4顆平均5
至6公分」明顯不符,而認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係本於錯
誤之前提事實作成鑑定意見云云,顯然係忽略「最大肌瘤直
徑達12公分」與「平均5至6公分」二者意涵明顯不同(前者
指最大數,後者指平均值),所為質疑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
⒋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手術非屬系爭附約第4條所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其自無理賠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同條所約定「
疾病住院診療」而請領保險金,並非以「接受手術治療」而
請領保險金,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附約第11條所約定之理賠
條件,只須住院且有必要性即可,不以有接受手術為必要(
卷第345頁),是被告此一辯解,顯已逾越系爭附約之文義
,亦無足採。又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認定系爭手術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手術之案例見解,此乃個別機關對不
同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萬25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算10%之利息:
本院認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至18日共計3日住院具必要性,
符合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之保險範圍,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
金,業如前述;又系爭附約第8至11條所約定之各項給付,
均係以符合第4條約定之住院診療為要件,此觀上開條款內
容甚明(卷第61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113年4月16日
至18日至臺安醫院住院診療,若符合系爭附約第8至11條約
定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15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及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4萬10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344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16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70
00元+241016元=2525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8至11條及第21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16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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