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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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依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說明。又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
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信用
卡款所生爭議,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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