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訂購契約),購買AI智能書包課程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
,約定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80元,被告於簽約
當日給付頭期款4,330元,後續各期款項,則另行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三貝德公司支付分期金額總價151,550元後,三貝德
公司即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4年1月24日起,按月繳納每期應繳金額4,330元,至116年
11月24日止。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是依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第4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金
額總價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55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答辯狀表示:
三貝德公司至被告家中推銷系爭教材,雙方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三貝德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並繳納訂金,事後三貝
德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派員安裝系爭教教材並提供電子平
板,然經被告女兒試用後,表達此產品不適用,被告遂於7
天鑑賞期限內即113年12月1日,向三貝德公司表示欲辦理退
貨,卻遭三貝德公司推託、拒絶,甚至以原告已逾試用期為
由,藉故拖延時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反映均未獲置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款
約定書、系爭訂購契約書、升學王國中訂單、銷貨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4年司促字第415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5頁至105頁)。經查,系爭教材
之商品總金額為155,880元,頭期款4,330元,剩餘分期金額
總額151,550元,共分35期付款,每期應給付4,330元,有系
爭訂購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向原告融資辦
理分期付款,約定自114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4,330元至1
16年11月24日止,亦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支付命令卷第11
至12頁)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第10條明定:申購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之情事
者,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清償。而第9條亦明
定:申購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
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1期未繳達1月以上者,得向申購人收取
未繳金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下:遲延利息之計算為年利率20%;違約金之計算係按
日依應繳總額以年利率20%計收。從而,本件被告自11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金額總額151,550元,應屬有據。
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修改
為16%,超過部分無效,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規定計算
遲延利息之年利率,僅於16%範圍內有效,故原告按週年利
率1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
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
,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
,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
,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業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云云。惟查,三貝
德公司課程輔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輔導曾於113年1
1月22日詢問「今天收到智能書包了齁」,被告表示「有」(
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收受系爭教材之時間應為113年11
月22日,而被告卻遲至114年12月1日,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表示,其女兒佳真不想要上系爭教材(本院卷第79頁)
等語,已逾7日鑑賞期,且三貝德公司課程輔導居間協調後
,被告亦曾於113年12月4日表示再讓其女兒試一下(本院卷
第79頁),並繼續使用系爭教材直至114年1月2日間,此亦
有學生課程使用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
,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教材至114年1月間,則其辯稱於113
年12月1日,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 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固有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第10條之規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已
達年利率16%,再加計原告請求按日計算應繳總額年利率20%
之違約金,合計總額甚高,衡量債務人即被告未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足認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不具
比例性,倘允許原告藉由請求違約金之名義,而將實現債權
之成本任意轉嫁由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負擔,尚難認符合
公平正義。從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約定之給付期間
及方式,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而被告未依約於114年1月
24日給付第一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55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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