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確認契約終止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邦彥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李維浚
藍方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
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16萬3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貝德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3日就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4,880元之課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已終止。⒉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信公司)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4年7月23日、同年11月24日
提出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
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16萬4,880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貝德公司間就系爭專案
所成立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
仲信公司不得對其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聲明
如上開先位聲明⒉所示,查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是否享有如
系爭契約所示買賣價金債權,可能使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如上開先位聲
明⒉所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海涵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海涵公司)推
銷「升學王AI智能書包」線上教學課程,原告表示有了解該
課程內容意願後,被告三貝德公司、海涵公司於113年8月3
日推派業務至原告家中推銷,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三貝德公司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6萬4,880元向被告三貝德公司
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線上課程(
下稱系爭課程),供原告所育兩名子女未來就讀中學時學習
使用。因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2名
子女年僅10歲餘,尚就讀小學期間,未及可使用國中教材之
程度,被告三貝德公司遂同意加贈國小課程供原告2名未成
年子女免費使用至114年6月30日。原告所購買之國中課程,
則待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由被告三貝德公司另
開通使用權限。原告於114年l月間,發現被告三貝德公司加
贈之國小課程不符合原告提供給子女學習之需求,即於114
年2月25日傳送訊息予教育顧問方秀嫆,傳達終止契約之意
思,但未獲被告三貝德公司置理。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
署系爭契約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適用,原告應得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4年2月25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到達後,系爭契約生終止效力。退步言之。若認114年2月25
日傳送訊息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消費申訴時,亦有向被告三貝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三貝德公司均未開通系爭課程內
容供原告使用,原告還未使用自己購買之課程內容,被告三
貝德公司迄今並未曾向原告提供線上課程服務,然原告已繳
納7期共3萬2,060元(計算式:每期4,580元x7期=32,060元
),被告三貝德公司收受原告上開分期款項,應返還原告。
㈢系爭契約固有於「付款方式」欄位記載:「(原告)同意委
託仲信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
(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NT$4580元x35期」、「(原告
)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
全部債權移轉與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
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
。」,然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將其消費借
貸契約讓與第三人,被告三貝德公司逕於系爭契約記載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移轉讓與給被告仲信公司,自與該不得
記載事項內容有所牴觸,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就此部分約
定,因違背該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仲信公司無從依系
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各期費用。
㈣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三貝德公司將其對原告之
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行為無效為無理由,系爭契約
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三貝德公司因債權移轉法律關
係,由被告仲信公司預先取得分期款項共16萬3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其中預先收取之13萬2,820元(計算式:4,5
80元×29期=132,820元),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三貝德
公司返還16萬4,880元(計算式:32,060元+132,820元=164,
880元)。
㈤爰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
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三貝
德公司應返還16萬4,8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貝德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產品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
」,被告三貝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原告亦非以系爭
契約第13條「契約存續中以不可抗力之原因」為終止原因,
亦未負擔違約金與相關費用,應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內容與典型通訊交易有別,為一次性交付之實體商品
且得離線使用學習系統,不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或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適用範圍。縱原告有正當終止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先依支付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並無
當然返還全額價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課程時,同意由被告仲信公司協助辦理分期
付款,以每期4,580元,分35期繳納,已實際刷卡支付第1期
款項。被告仲信公司依契約關係,先行墊付款項予被告三貝
德公司,被告仲信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對
被告仲信公司負有付款義務,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
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㈢系爭課程係「預錄完成之數位教材」搭配可離線使用之學習
系統,內容涵蓋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三年級全科教材,屬於數
位內容之提供與非專屬使用授權,並非即時授課或定期授課
之教育服務,性質近於買賣契約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混合契
約。被告於商品完成備貨後,將教材完整灌錄於硬碟(即「
寶盒」)內,隨平板一併交付,並提供出貨單、序號清單及
保固說明,原告簽收後,即完成教材及系統之實體交付。原
告得以USB將「寶盒」連接電腦,啟動學習系統後,即可離
線使用全部教材內容(影音、題庫、記錄),無需連接網際
網路。被告三貝德公司另提供「WEB版登入」及「AI智能書
包APP」作為替代性存取介面,性質僅為加值或便利功能,
例如雲端服務、跨裝置記錄,並非教材使用之必要條件。被
告三貝德公司保存「教材灌錄版本」、「序號啟用時間戳」
等資料,足以證明教材已於交付時完成授權及可用。系爭契
約核心對價為「數位教材(內容)及使用授權」之取得,而
非教材授課或服務時間,即使契約另有雲端更新或服務期限
之附隨約定,不影響教材已一次性交付且具備可用性之事實
。又所稱「含課程課綱更新」係附隨義務,以教育部正式公
告之課綱/單元變動時,提供對應補丁;如無教育部公告或
修正,被告三貝德公司亦無更新義務,僅平時負責勘誤與相
容性維護,原告得透過WEB/APP下載為選擇性介面,也可以
將硬碟「寶盒」寄回被告三貝德公司協助補丁,授權期間均
無償服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仲信公司答辯意旨:
㈠被告三貝德公司提供原告訂定分期合約之機會,供原告自行
決定及辦理訂約事宜,非由被告三貝德公司將消費借款契約
轉讓予被告仲信公司,此觀原告簽定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
稱系爭申請表)第1條甚明,被告仲信公司僅移轉應受帳款
部分。本件為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不適用網際網路教
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
、第13條之規定。
㈡系爭課程並非採用「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之方式
服務消費者即原告,消費者亦無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始
能使用相關服務,屬於一次性商品,並無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於購買系爭
課程後之7個月後,傳訊息表示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表示對贈
品不滿意,非系爭契約所指不能抗力因素,且因不可抗力終
止系爭契約,仍須負擔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不得隨
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全額退款。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提供審閱期間,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拘束云云,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3日簽定,原告於114
年5月以民事起訴狀主張審閱期間已時隔將近1年,原告主張
審閱期間,其合理性、公平性已非無疑。又依系爭契約同意
聲明第5條約定,倘原告認其乃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
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其大
可於使用服務課程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解
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亦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此項
合理期間,亦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原告不得再執此事由
,否認契約效力。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於114年8月3月簽定系爭契約、系爭
申請表,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委託被告仲信公
司承作系爭契約之專案分期,共分35期,每期給付4,580元
,買賣價金共計16萬4,88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頭期款4,5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24頁);
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被告仲信公司應受帳款
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
2頁、第125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性質上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依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
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教育顧問方秀嫆後,系爭
契約已經終止,並依同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
返還已經交付之分期付款價金,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被告
均否認本件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
張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⒉若是,原告
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⒊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
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
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
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
、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
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
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
。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
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
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
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
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
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
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
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應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⑴系爭契約「實體商品訂購內容」欄載明「升學王AI智能書包1
13年國中早鳥專案、國中早鳥A+、國中三年全科、國一銜接
、小學六年級全科、小學4-6資優精選、國中課程至117.6.3
0、國小課程至114.6.30」、「備註欄」載明「含課程課綱
更新」。又參諸被告三貝德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
系爭課程有授權年限,依照客戶需求及雙方合意條件。是11
3年8月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這是國小六年級、國中部分
是113年8月開啟,到117年6月30日使用完畢,如果涉及教育
部有更動課表部分,可以連網路自動更新。被告三貝德公司
有提供一台實體平板,可以網路連線,連線課程是預錄好的
非同步內容,預錄課程寶盒內就有,只要教育部有頒訂修訂
部分,就會更正課程內容,本件商品是屬於數位雲端輔導。
另外有一個LINE群組,是經銷商業務單位,我們公司有官網
,家長反應後我們就會協助。客戶會申請帳號加入官網,官
網就是客戶反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系
爭課程內容包含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課程,並分別定有使
用期限(國小課程至114年6月30日、國中課程至117年6月30
日),且課程內容將隨課綱更新。再者,海涵公司銷售人員
於銷售系爭課程時曾向原告表示:「(平板價錢)包含在課
程裡。數位教材搭配雲端老師輔導,它是從國小六年級到國
三,一套課程是10幾萬元左右。但我們可以用分期慢慢付,
一個月繳4,580元,分期繳38期。」、「…我們現在要先開通
硬碟(小六國一國二國三),這是你們以後的專屬帳號,別
人不能用。…如果那天網路斷線,可以用筆電連接寶盒,沒
有網路也可以看課程。」、「他們輪流上課。因為本來他們
兩個的學習進度就不一樣。我現在開一個LINE群組,這個群
組就是要督促他們學習的」,有被告三貝德公司所提出之銷
售錄音檔暨重點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課程係被告三貝德公司所規劃、設
計,需由原告申請專屬帳號始得使用,約定使用期限長達3
年有餘,被告三貝德公司並承諾依教育部所頒佈之課綱內容
更新,可知系爭課程有賴於被告三貝德公司持續為網站之建
置、更新,始得繼續性為系爭契約內容給付,被告三貝德公
司無從脫離網路而達到契約目的,而除去上開網路服務,原
告亦顯無可能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至被告三貝
德公司雖有提供實體平板電腦(寶盒)予原告,亦不因此使
系爭契約變成單純的一次性給付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
定性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買賣(平板)之混合性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產品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
一次交付。」、第2條記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不需經
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第3條記載「購買本學習系
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
: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
課程更新、加值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
測總複習)、線上題庫(小學王英文試卷列印)、線上發問
(小王問問題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
戲地圖、個人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皆需具備網
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需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
路服務。小學王及升學王產品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服務,請以
官網公告最新訊息為主,後續因課綱變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
贈品之範圍內。以上依訂購人所訂購產品項目不同,相關加
值服務及內容也會有所差異,依訂購單正面實體商品訂購欄
所載。」,應屬於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云云。惟以系爭契
約是否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依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服務內容整體以觀,本件被告三貝德公司無法脫離網
際網路提供約定課程服務,且若無網際網路功能,消費者也
不會購買系爭課程,已如前述,故被告三貝德公司所提供之
平板電腦縱於離線模式下仍保有部分功能(預錄課程),亦
難因此認定系爭契約非屬網際網路契約。況若認企業經營者
得以類似上開記載條文之方式,將契約定性為實體產品一次
性交付之買賣契約,並將所提供之網路服務部分全數歸類於
贈品,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7條之1、際網路教學服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
文?是系爭契約尚不因上開記載,即認非屬網路網路教學服
務定型化契約,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⒊系爭契約已於114年4月18日經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既屬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原告自得依該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隨時通知被
告三貝德公司終止契約,被告三貝德公司不得拒絕。又原告
已於114年2月25日以傳送LINE予被告三貝德公司教學顧問方
秀嫆表示「請指導要如何辦停止授課,謝謝。」,有上開LI
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對話文義,
僅得證明原告有詢問方秀嫆停止授課之方式,並未明確表達
終止契約之意思,尚難執此認原告已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終
止契約。其後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前往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協商,有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
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原告當場向被告三貝德
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5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14年4月18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
⒈查:原告於113年8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課程服務,
迄至114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終止系爭
契約前,僅使用國小課程,被告三貝德公司未曾開通「升學
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線上課程內容供原告使
用,故其不負任何價金給付責任,被告三貝德公司應將超收
之七期款項3萬2,060元返還原告。然以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既為一整體,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得享受系
爭課程之服務,依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三貝德公司應依雙
方所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原告主張其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尚無足採。
⒉又查,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並未擇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
算、撥付方式。系爭契約第13條雖定有訂購人於契約存續中
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終止契約者,應負擔違約金及其他相關
費用,如有加購或贈送之3C產品則應依訂約當時之市價承買
等規定,然被告三貝德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能提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及相關費用為何供法院參酌。本院
審酌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8條第2項所定之結算方式包含:⒈按已提供服務比例計算、
⒉定期定額計算,而被告三貝德公司於提供系爭課程後,原
告既得自主使用,則依已提供服務比例計算,於認定上顯有
困難,故認本件以定期定額計算為適當,則系爭契約自113
年8月3日簽約日起至國中課程使用期間117年6月30日止,共
計3年10月28日(共計1428日);又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契約終
止之114年4月18日止,共計8月16日(共計259日),依期間
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三貝德公司之價金應為2萬9,905
元(計算式:164,880元×259日/1428日=29,9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準此,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3萬2,060元,扣除上開應
給付價金2萬9,905元後所溢付2,155元(計算式:32,060元-
29,905元=2,155元),應得依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⒈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
、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載明: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
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參酌上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自109年5月15日施行迄今已3年餘,期
間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加上近年受疫情影響,改變過去
多以實體授課為主之學習習慣,因此採用數位工具進行線上
學習之國人大幅增加;然隨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模式及態樣
愈趨多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內容亦變得更加
複雜,進而實務上常見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終止契約後
無法獲得合理退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故為有效落實消費者
保護目的,使定型化條款能與時俱、減少消費爭議…」,是
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修正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俾使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簽定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單純化,便於消費者合理退費,故明定企業經營者不得將網
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應屬強制規
定,則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系爭申請表約定
將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其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三貝德公司已不得再
行請求原告其餘價金,已如前述,事實上亦無該項債權存在
可言。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價
金之請求,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2,1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本院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
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之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貝德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仲信公司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前向三貝德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課
程,總價為16萬330元,因三貝德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仲信公司。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自
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
為4,580元,反訴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反訴原
告仲信公司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餘未到
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需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仲信公司13萬8,200元,及自114年3月25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讓
與反訴原告,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應屬無效。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及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系爭申請表約定將
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仲信公司,其約定應
屬無效,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仲信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金,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
78條(反訴部分)。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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