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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吳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申請租用電信設備第Y263727號之
    寬頻網路(下稱系爭網路),嗣因被告積欠113年4至7月之
    電信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被告尚有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870元及系爭網路之電信費12,028
    元,共計21,898元未給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曾申請系爭門號交給訴外人李忠諺使用,但我不知道李忠
    諺另外偷辦系爭網路,網路不是我申辦的,我是委託李忠諺
    去辦理機車貸款時,將雙證件交給李忠諺,結果貸款沒辦成
    功,我不知道李忠諺曾把我的證件拿去偷辦中華電信網路,
    而且帳單也不是寄到我家,直到113年7月我才知道證件被拿
    去偷辦,我已經去中華電信辦理終止系爭門號並給付違約金
    ,並對地檢署提告李忠諺偷辦系爭網路,偵查案號為114年
    偵緝字第1451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並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服務內容、電路出租服務契
    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及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
    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
    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對其曾經
    向原告申租系爭門號乙事,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
    兩造間有成立租用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9,870元,此有查詢欠費清單及
    繳費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69至71頁),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申租系爭網路,而是李忠諺盜用其
    證件進行申辦,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網路之電信費
    云云。惟查,被告以李忠諺盜用其雙證件申辦系爭網路等情
    ,對李忠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4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參以李
    忠諺在偵查中稱:我有拿取吳旻儒(即被告)和鐘乙荃(即被
    告女兒)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幫她們辦理機車貸款,辦理時她
    們都在場,而且我現場就還給她們了,後來貸款沒有過,機
    車買賣契約書上面有寫「雙證件已取(鐘乙荃)3/22」,可見
    雙證件是她們自己去拿回來的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32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偵緝卷第25
    至26頁)。再參以證人黃俊卿即車行銷售人員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李忠諺跟我說他想買機車,但李忠諺信用不好,
    要找其他人出名購買,這樣才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就盡量幫
    忙,後來銀行貸款沒有下來,就把證件還給鐘乙荃,並由她
    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亦有機
    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7頁),足見被告之證
    件業於113年3月22日由鐘乙荃取回,李忠諺自無可能再於11
    3年3月28日使用被告之證件申辦系爭網路,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衡諸當今網際
    網路高度發達之程度,透過線上申請電信服務已相當普及,
    倘若申請人已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申租電
    信設備,自足使原告認為係被告自行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
    請,縱使被告未曾授予李忠諺代理權,亦已足生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之外觀,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告空言泛稱李忠諺盜用其證件申租系爭網路,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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