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重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3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被
告 陳威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在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
算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藍新-
智冠科技」及「TOKYO DISNEY RESORT004980」共2筆,交易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8,636元,合計為28,
636元(下稱系爭款項),上開消費款項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
13年2月7日、113年3月9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款項,
應適用約定循環利息利率10.50%清償本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5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兩筆款項是被告刷的,但第一筆是被告遭網路釣魚信件
詐騙,當下誤以為所繳納之費用為水費,後來察覺有異後,
馬上聯繫原告客服協助,客服表示會將消費款項轉列爭議款
,並協助辦理停卡,而第二筆我印象中沒有這筆消費,收到
帳單後亦曾致電客服,客服也表示會將這筆款項轉列為爭議
款,後續卻仍要求被告繳款,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
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29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9至4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款項為被告刷卡之消費(
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系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
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
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
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與
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無
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管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
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足見持卡人
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號碼
,經持卡人輸入驗證碼後,原告即有付款之義務。經查,被
告於113年1月15日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原告曾以簡訊傳送
至被告手機號碼進行確認,而被告亦已輸入驗證碼回傳,此
有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及商店回單資料(支付命令
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約定條款之
規定,堪認系爭款項已經足以識別被告同一性,及確認被告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應就其消費
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被告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
被告僅以空言爭執,復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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