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盧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並締結信用卡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
    計循環利息。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藍
    新-豪神娛樂城」1筆,消費金額為20,000元,而原告於被告
    支出該筆消費前,曾傳送內容為「富邦卡末碼7262,網路交
    易金額TWD$20,000元,認證碼『8399』5分鐘內有效。勿將密
    碼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至被告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經被告輸入驗證碼後,始完成交易,而該筆消費金
    額之繳款期限為112年8月11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
    到疑似「肯德基優惠」之廣告,遂前往門市消費付款,當時
    被告先以中國信託簽帳卡付款3次均未成功,始改以系爭信
    用卡付款成功,數日後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來電告知此為詐騙
    交易,乃立即致電原告要求止付該筆款項,並填寫爭議交易
    聲明書,嗣經原告之客服人員告知會協助處理止付,此筆款
    項將於下月份帳單中扣除等語,竟於一年後再度接獲原告催
    繳該筆款項,甚至收到支付命令,此為原告公司內部之作業
    疏失而導致錯誤放款,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及銀行調閱交易紀
    錄之廠商答覆表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79頁、97頁),堪
    信為真,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有該筆款項之消費,惟辯
    稱此消費係遭詐騙或盜刷,且被告已向原告申請止付云云。
    茲就被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無涉
    ,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管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
    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經查本件被告
    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實曾於112年7月15日收受交
    易簡訊,並由被告輸入認證碼「8399」後完成交易,此有原
    告提出之簡訊查詢紀錄及結果,以及廠商答覆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79頁及97頁),且依查詢結果顯示收受簡訊
    之手機號碼,確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之號碼相同,足
    見此筆消費係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由被告輸入認證碼為付款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始完成付款
    ,揆之前開約定,若被告對付款之金額有所爭議,應向特約
    商店尋求解決,不得拒繳應付帳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信用卡消費款,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曾填寫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要求原告止付,且
    原告亦曾允諾將於次月帳單中扣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款項云云。查原告收到持卡人反映遭他人盜刷之款項,
    依照一般處理流程,會先將該筆款項轉列為爭議款,待詢問
    實際收款之店家後,再認定是否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消費款
    ,惟經原告詢問本件收款之店家後,該店家表示購買遊戲幣
    之消費者,確實已收到商品並立即在遊戲內使用之紀錄等語
    ,此有廠商答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該筆交易款
    項係於被告輸入認證碼確認付款之意思表示後,方能完成交
    易,故無從認定此筆交易係遭受詐騙或盜刷,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