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代墊款(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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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重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楊俊煌
被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
,44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就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第101至10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伊與伊之女即訴外人楊佳璇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台北富邦銀
行以兩造及楊佳璇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給付143萬0,274元
及利息、違約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諭知該案共同被告(
即本件兩造及楊佳璇)全部敗訴;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結果
不服,遂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2萬2,884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70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而原告既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代被告墊付
前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1萬1
,442元(計算式:22,884÷2=11,442元),爰依民法連帶債
務內部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原告,此係原告擔任伊公司負責人
時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上訴,應自行負
擔上訴裁判費。退步言,縱認伊須負擔上訴費用,亦僅須負
擔3分之1即7,628元(計算式:22,884元÷3=7,62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璇為連帶保證人,而
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台
北富邦銀行以兩造及楊佳璇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給付143
萬0,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案經前案一審判決諭知該案共
同被告(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全部敗訴後,原告對
前案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5日繳
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嗣經前案二審判決諭知第
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連帶負
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前案一審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9至31頁、第10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一審判決及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
稽(卷第61至80頁),而為被告所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有繳納前案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及應由本件兩造及
訴外人楊佳璇連帶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楊
佳璇既經前案二審判決諭知應連帶負擔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以前案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2,884元,依民法第28
0條前段規定,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佳璇共計3人平均分擔義務
,每人應分擔金額為7,628元(計算式:22,884元÷3=7,628
元)。而原告既已代墊前案上訴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
擔額7,62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除以2計算內部分擔
額云云,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㈢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
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經查,
本件前案一審判決為該案共同被告(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
佳璇)敗訴判決,嗣前案共同被告之一人即本件原告就前案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悉數繳納裁判費,應認係有利益於前案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而被告對前案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
然亦因前案共同被告之一人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並悉數繳納
裁判費,而發生具備已繳納上訴費用程式之效力,尚難認原
告僅係為自己利益上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是為自己利益上訴
,應自行負擔前案二審裁判費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送達證書
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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