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沙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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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乾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7,621元,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
素,未收到相對人繳納通知。現相對人強制扣押聲請人國泰
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
57,621元,並對聲請人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聲請人
願供擔保,進而解除被扣押之帳戶,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
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
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始能裁定停
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並未表明合於
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
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
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0
1年9月12日確定),此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支付
命令卷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
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
。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未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且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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