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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2026-0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2 案號:沙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乾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7,621元,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
    素,未收到相對人繳納通知。現相對人強制扣押聲請人國泰
    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
    57,621元,並對聲請人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聲請人
    願供擔保,進而解除被扣押之帳戶,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
    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
    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
    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
    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始能裁定停
    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並未表明合於
      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沙簡字第6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
      3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
  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
      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0
      1年9月12日確定),此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支付
      命令卷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
      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
      。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未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且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核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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