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沙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乾武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7,621元,嗣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因素,未收
到被告繳納通知。現被告強制扣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
行及台灣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已逾57,621元,對原
告日常生活資金使用造成影響。原告願供擔保,進而解除被
扣押之帳戶,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7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目前已足額扣押,不願與原告和解,請求之利息
係依約定,並無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
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
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
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亦即債務
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
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例如於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
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
所載之債務人,均屬之。
㈡本件原告雖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
經闡明後,原告僅泛稱:對本金無意見,但利息太高,無法
負擔等語,仍未能表明合於該條項規定之原因事實(見本院
卷第52頁)。是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6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306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於101年9月12
日確定),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
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情形。原告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
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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