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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沙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林晋校  
被      告  吳伊敏  
            吳田麗美
            吳仲傑  
            吳伊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48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79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7,8
    50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鶴鵬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並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兩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期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吳鶴鵬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481元(含本金368,645元及費用、利息、違約金),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間吳鶴鵬於11
    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伊敏、吳田麗美、吳仲傑、吳伊眞(
    下稱被告4人)為吳鶴鵬(即被告吳田麗美之夫,被告吳伊敏
    、吳仲傑、吳伊眞之父】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故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吳鶴鵬所積欠之本件債務,在遺
    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
    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依前
    開規定,就被繼承人吳鶴鵬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4人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481
    元,及其中210,795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5%計算之利息、其中157,850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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