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沙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白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由原告發給信用卡給被告
。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1
3年7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
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8,882元整,雖經原告屢
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8,882元整,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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