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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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51元自民國1
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
臺幣614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2年7月
2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
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年息6.4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
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10月19日至,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08,316元,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7月2日撥
付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5.29%計算,並應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攤還,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
其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44,43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
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4年3月16日止,尚有5,88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
金及利息未支付,其中4,465元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
違約金,對財務狀況吃緊之被告而言,無異雪上加霜,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減免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
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提出之書狀,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
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
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係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另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如聲明3所示之金額
未依約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
云云,不能作為拒不還款之理由。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
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僅為聲明
2之1,199元,被告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有何過高之情事
,是其請求減免違約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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