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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沙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黃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16元整,及其中新臺幣80,38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
    113年10月2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總計積欠本金、費用、
    利息、違約金共計87,116元(其中本金80,386元、利息5,62
    5元、違約金1,10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116元整,及
    其中本金80,386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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