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1-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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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素秋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537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民國88年2月2日新院
鑫執禹四六六字第4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2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
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持有執
行名義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時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
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民國88年2月2日新院鑫執禹四六六字第442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
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278萬6,517
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已足額扣押,及聲請人所有新竹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地,已經本院囑託查封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
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聲請人積欠其278萬6,517
元債務無法藉由拍賣已查封之房地及扣押存款即時取償之損
害。
㈡、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為止,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
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失為83萬6,000元(計算式:278萬6,517×5%×6≒83萬6,000元
),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3萬6,000元,得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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