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竹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42元,及其中新臺幣93,161元自民
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4年8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93,16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
181元,以上合計101,342元,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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