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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竹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胡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9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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