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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煜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3年3
    月1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逾
    1,200萬元,聲請轉為清算,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准許自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共受償497,58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
    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
    責等語。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
    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
    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
    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1月12日後)之收支情形:
    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
    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
    54歲,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其准予清算之日起
    迄今每月收支狀況與清算程序認定相同、未受領政府之社會
    補助、114年間曾多次遭公司外派,另114年4月與配偶前往
    韓國濟州島旅遊,二人平均分攤旅宿等費用,每人約1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2,6
    3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確有薪資等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
    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
    1、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詳見限閱卷),該三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59,135元
    、843,964元、856,0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可處分所得為1,702,590元(計算式:〈859,135元÷12月×1
    0月〉+843,964元+〈856,080元÷12月×2月〉=1,702,59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111年至113年度支出狀況則以本院
    裁定認定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作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為409,824元(17,076元×24月=409,824元
    ),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其總數額為1,292,766元(計算式:1,702,590元–409,824
    元=1,292,766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497,586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0號案卷查明屬實,則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顯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
    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
    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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