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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美寶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美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聲請更生,惟於程
    序進行中,債務人因治療青光眼及白內障等眼部症狀,故仍
    未尋得工作等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
    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等情,並於114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
    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
    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
    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
    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7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61歲(53年生),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表示目前
    待業中,之前曾在麵包店工作,惟麵包店倒閉,有欠薪水,
    目前還在找工作,現每月領有4,933元之勞保年金,已經兩
    個月沒有收入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另陳報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自聲請清算之日起亦無
    出國、目前每月支出狀況同調解狀所載(即每月17,076元)
    ,此有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
    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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