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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懷宗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懷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懷宗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3
    年4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名下並無可供換
    價之財產標的,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等情,並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
    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
    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11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現年60歲(55年生),其陳報目前無業,現已中風無
    法行走、出門需預約復康巴士,故無出境或出國之可能、名
    下亦無投保保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台幣(下同)9,
    485元、租屋補助4,800元,偶爾弟弟會給少許生活費,但不
    是每個月都會固定給錢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訊問
    筆錄、聲請人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中華郵政最新
    存款明細影本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41-50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
    財產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須仰賴家人供應生活費
    用,無從認為其所得補助等仍有餘額可供償債。從而,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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