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家齊(原姓名古成淼)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家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580,149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及
前置協商,皆未能與銀行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及
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5
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
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8,
7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
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1、65、77、81頁),又聲請
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5年曾擔任○○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9
年迄今之每月營業額狀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回函表
示○○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1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
檢附聲請人之營業人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附卷供參(詳見
本院卷第137、139-142頁),聲請人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併與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Ubereats(外送員)每月
收入約22,000元,查債務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
第27頁),正值壯年,具備勞動能力,雖其陳稱目前因Uber
eats已更改餐點外送費用計算方式,趟次獎金大幅刪減,導
致收入減少等語,惟衡以債務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倘其願
意兼差或增加工時,尚有提升收入之空間,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債務人每月收入至
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之水平,是本院暫以114年度法定最低
工資28,59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可
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9,972元可供清
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2,468,712元,業
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9,972元計算,須逾20年
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68,712元÷9,972元÷12月=20.
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台(見
本院卷第49、50頁)。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財產,仍
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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