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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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益標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6,045,232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3號事件為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分120期、利率2%,月付新臺
幣(下同)34,209元之還款方案,惟兩造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未計入民間債權人陳玉珍之
債務,總計約3,637,7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
,至民間債權人陳玉珍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為國小同事,因
聲請人當時深陷投資詐騙,缺錢出金而向其借款,每月約定
還款約20,000元,目前聲請人積欠陳玉珍之債務約2,182,90
0元,有借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並據其到院
陳述明確(見調解卷第255頁、本院卷第343、357頁)。另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3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查聲請人為54年次,現年61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語文
教育學系畢業,原擔任國小教師,110年1月29日在學校辦公
室腦出血送醫,而於111年6月30日辦理退休,退休時有領取
一次性給予2,120,160元,皆用於支出清償貸款及醫療費用
,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79至83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領取退撫金
56,585元、退休金13,076元(見本院卷第356頁),認應以
平均每月所得69,661元(計算式:56,585+13,076=69,661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陳報除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外,其尚須負擔父母之扶
養費各9,309元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
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有不動產
,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081元、敬老金3,000元,依聲請人母親112年、113年間所
得資料,其存款利息分別為7,668元、8,296元(見本院卷第
68、93至101、175、181頁),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僅陳稱其父母因疾病行動不便,名下財產無市場價
值,未舉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自不得將扶養費列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9,66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
元,尚有51,043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計算式:69,661-18,61
8=51,043元),已高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提出之清
償方案即每期清償34,209元之數額,足能負擔上開清償方案
,且有餘額可供清償陳玉珍,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
㈤又聲請人自承其負債之原因為114年6月12日之前遭詐騙4,538
,200元,114年7月初復融資融券操作股票受有4,626,583元
之虧損,乃以信用卡換現金等方式籌資,於114年7月開始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並於同年7月17日提起前置調解之聲請等
情,則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均是因從事投機行為所致,且
甫一負債即聲請前置調解。若准許聲請人更生,乃將聲請人
受騙所受損害、投機融資融券所生虧損轉嫁與債權人,對聲
請人之債權人顯非公允,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
從事一般消費而因不幸際遇落入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生
更新機會者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法
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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