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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
    國(下同)114年9月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
    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約5,392,91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
    書等件附於調解案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打臨工接清潔案件收入約5,000元至1
    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
    、45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僅能從事臨時工,然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其存在足以顯著限制勞動
    能力之情形(例如: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等),以其年齡及
    教育程度,並非全無擴大就業之可能。法院衡酌現今勞動市
    場仍存在一般服務業、量販門市、正職清潔人員等多元基層
    職缺,債務人若積極參與就業服務、職訓課程等,原則上應
    有獲取勞動部公告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即29,500元之收入
    水準,以期在更生期間逐步提升收入,據以履行債務還款義
    務,方符「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另聲請人主張其日常開
    銷皆由其丈夫支出…並由丈夫擔任保證人,每月可提出5,000
    元之更生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按更生方案清
    償能力之評估,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之,惟本件債務人既於11
    5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日常開銷皆由其配偶負擔、由其配偶擔
    任保證人等語,法院自得依其自行陳明之事實,認定債務人
    並無實際支出每月生活開銷,並據以作為計算其每月可清償
    金額之基礎。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無須支應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觀之,雖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惟相較於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5,392,913元,且尚有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業如前述,以其每
    月可清償29,500元計算,約1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392,913元÷29,500元÷12月≒15.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以5,000元購入二手機車(車號
    :000-000)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過戶名下另一
    台於105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父親公司名下之機車(車號:0
    00-0000),該車輛使用者為其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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