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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瑄(原姓名謝碧華)

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瑄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642,877元,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為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當庭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32,577元,此經全體債
    權人陳報在卷。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亦有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財產資
    料,此經本院調閱其稅務T-Road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案。聲
    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早餐店,時薪18
    5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因需載小孩上下學及陪伴母親就
    醫,現況難以增加工作時數等語,並提出僱主出具之聲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5、38頁、調解卷第10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70年次,現年44歲,身體健壯,至少應有獲取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8,590元之能力。爰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
    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本件計算基礎。
 ㈢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負擔其個人及1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以每人18,618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
    ,236元,並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簡○雄因腦幹中風全癱,
    目前安置於南投草屯吉康護理之家,事實上無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用,目前僅未成年子女每月獲有兒少補助2,19
    7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約為35,039元(計算式:1
    8,618×2-2,197=35,039),月入卻僅有28,590元,實已入不
    敷出。聲請人稱其借住鄰居之工寮,母親會種植蔬菜,家人
    鄰居偶有接濟,每月可清償債權人1,000元。對比各債權人
    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732,577元,幾無全數清償之可能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
    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名下有39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見本院卷
    第39-51頁),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將保單價值計
    入更生方案、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可得納入償債等,
    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合理受
    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
    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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