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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雨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徐嘉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9,062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並於114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至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
    認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額約為2,
    430,1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現任職於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大約34,000元
    ,三節獎金都是發禮券,有年終,但任職尚未滿一年,應該
    是按比例發年終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49、140頁)。經核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與其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個人
    生活開銷外,尚包含女兒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配偶身體
    不好沒有工作,平時也是由聲請人支付生活開銷,符合中低
    收入戶資格,故有學雜費補助及健保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參以健保補助應僅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得
    減免健保自付額,並非實際發給補助,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並非每月固定前往就診,受補助之金額並非固定,尚不能
    據此自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是其
    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再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7,927元後,尚餘6,073元可供清償。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於扣除學雜費補助後,聲請人已無庸負擔子女扶
    養費或如其陳報,每月僅負擔3,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債務之數額提高到12,382元(計算式:34,000-18,618-
    3,000=12,382),然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數額約2,430,170元,亦須長達16年餘始能全數
    清償完畢,且尚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
    確認,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
    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
    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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