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素貞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素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91,637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約定每月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
,因失業無收入等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就上
開債務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共識,
故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約定每月還款3,000元,惟聲請人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
因失業無收入等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於調
解程序中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事聲請更生狀附於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23、85
頁),及於本件於114年11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宗查核屬實,亦另有
聲請人歷年來之勞保投保(含退保)資料,附於限閱資料卷
內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311,847元【包括積
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鴻】之無擔保債務,但不含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有擔保債權180,484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51、59、61、63、75、77、87-89、103、109頁、
本院卷第37、41、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縣私立○○○○
○○中心擔任托嬰人員,每月收入連獎金、加班費平均約33,0
00元,另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
88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27、29頁)。其後聲請人另於114年1
1月4日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內,陳稱:其每月另有領取
租屋補助7,000元,所領之低收入戶補助為2,800元,自114
年2月至8月所領之平均薪資為29,928元,並一併於上開民事
陳報狀內,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單影本為佐。經查,依本院
限閱資料卷內所附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含退保)資料所載,
聲請人任職於上開之○○中心,其於114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
薪資已調高為33,300元,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月份之薪
資單影本所載,其多數月份之實領薪資,係落在31000元至3
2000元之間,參以上開月份之實領薪資,並未包含獎金,此
有該等月份之薪資單影本,附於聲請人上開之民事陳報狀內
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平均工作收入數額
(包含獎金後之金額),仍應以其到庭所述之33,000元為準
,加上其每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2,800元,以及與配偶
平分後之租屋補助3,500元(即7,000元÷2=3,500元),合計
其每月收入數額共約為39,300元(即33,000元+2,800元+3,5
00元=39,300元),並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
部分每月18,618元,另有扶養1子,與配偶平分後,其每月
另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審酌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部分,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1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另就扶養子女部分,審酌
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子為000年生(見調解卷第3
3頁),現年約0歲,屬學齡前而堪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金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夫平均負擔該子之扶
養義務,而由其個人每月支出小孩之扶養費8,500元(即17,
000元÷2=8,500元)乙節,亦屬合理而可採。是以經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其個人部分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即應以27,118元(計算式:18,6
18元+8,500元=27,118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共
約39,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118元觀之,每月賸
餘約12,182元可供清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因失業而曾喪
失收入來源而毀諾,準此,難認聲請人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繼續履行前揭前置協商條件還款,是聲請人主張其
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尚堪採認。且就聲請人所
積欠之前述債務數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後之餘額12,182元,亦無法於短期內予以清償完畢,遑
論該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另查,就聲請人目前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此外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8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