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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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賢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敏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允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妗妃即陳素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
,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19
4,998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對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未到庭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6,181,129元,其中
包含積欠前配偶陳妗妃即陳素蘭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000年度訴
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字第000號、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等判決影本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然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
客觀狀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又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
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
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
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又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
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
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討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機械有限公司,自102年4月26日迄今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3,000元,未領有任何獎金,包含年
終或三節獎金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5、144頁),然查債務人於11
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55,650元,此有○○機械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3頁),本院復於114年10月8日
再次發函請債務人補充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是否領有年
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以及是否曾將名下動產辦理過戶予胞弟
郭○昌等事項,債務人始於114年10月17日陳報111年度領取5
0,000元、112年度領取51,000元、113年度領取55,600元之
年終獎金,並於108年7月25日曾將名下000年0月出廠之車號
000-0000之機車過戶予其弟郭○昌,因108年間積欠郭○昌15,
000元,故以此抵債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475頁)。衡酌上情,債務人過去曾領有年終獎金,且
名下機車曾辦理過戶等事宜,顯示債務人各年度實際總收入
未為主動告知,恐有隱匿財產、隱瞞所得之嫌,且部分獎金
未誠實申報,顯不符合消債條例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難認此
舉具清理債務之誠意,債權人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對債
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消債條例第46條修
正理由可資參照。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有依
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
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階段,倘
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持續按月扣薪償付債務,顯見債務
人現有穩定收入來源,參以其年齡、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所
評估,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
四、再查,聲請人另有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主附約保單(包含壽險
、健康、傷害險)共20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
下尚有資產可供償債,如其能以每月所餘及名下財產盡力清
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
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盡協力義務及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且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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