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李偉浩
務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
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
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並已於115年3月4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
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
下僅如附表所示車輛一台,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
情形,雖113年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96,260元,且
查目前仍投保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惟
清算財團財產係以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構成,是薪
資所得尚無從列入。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
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
,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2,298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91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144元。 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12,533元。 車牌000-0000車輛 查為西元2006年出廠,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