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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李偉浩  
務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
    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
    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爰斟
    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並已於115年3月4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
    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
    下僅如附表所示車輛一台,故應無兩年內將財產移轉他人之
    情形,雖113年仍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96,260元,且
    查目前仍投保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薪資,惟
    清算財團財產係以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構成,是薪
    資所得尚無從列入。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
    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
    ,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2,298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91元、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144元。 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12,533元。 車牌000-0000車輛 查為西元2006年出廠,核已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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