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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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10月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144元、
清償成數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
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應予
計算、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
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
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
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2月2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
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
償成數6.6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月2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137元,然
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
資明細相佐,且已到院陳明目前已無領取上開裁定審認計
算之社會津貼補助款項。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4,000元
,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
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2,706元(即年度所得272,47
7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
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4,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12月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
於本院裁定所載債務人名下仍有保單等情,鑑於債務人前
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影本,亦到院陳報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非由債務人
所投保,是此部分保單解約價值應無攤計必要,於此併為
敘明。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低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
支出34,152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
負擔扶養費支出之義務,雖債務人所列被扶養子女分別現
為14歲、18歲,將於更生期間成年,然考量所列扶養子女
仍就學中,又債務人已到院陳明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30
,000元以增列清償數額,及提出新竹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影本相佐。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
,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00元,餘額為4,
000元全數均供清償。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
期清償金額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
000×12×6=288,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
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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