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7.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
契約,保單解約金為0元;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43,640元;另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522,520元,有國
泰人壽、遠雄人壽、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
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1 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第5頁~ 47頁),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8月至113
年7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安德生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之債務人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19,500元,依債務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
得資料分別為2,500元、0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
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債務人原列計父母扶養費,
唯依債務人薪資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同意剔除父母扶養
費以增加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
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4.48﹪列入還款【計算式:720000÷(143
640+522520+19500×00-00000×72≒0.9448)】,則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提高還款金額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應予更正,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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