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安禹桐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3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33.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於113年5月17日解約時金額為32,022元;另
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72,717
元,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民國111 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25頁~2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
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6月至113 年5 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之債務人薪資明細
表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39,622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
別為351,544元、458,254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
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7,236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子女扶養費18,618元。債務
人單親,有一名尚未成年之長子,為104年次,其自有支出
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
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
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
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自明,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8,618元,
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
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
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
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
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288000÷(32022+72717+39622×00-0000
0×72≒1.0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提高還款金額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應予更正,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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