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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曾雋凱(原姓名曾志傑)
務人                

代理人(法   辛佩羿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徐嘉卿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5年2月3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544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9,168元,清償成數為
     12.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0車輛一輛(西元2009年出
        廠)及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西元2011年出廠)
        ,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現值分別為20,000元、4,000元
        ,名下並無已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險,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最近兩年
        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行照及估價單各二份、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等附卷
        可查。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1 
        年12月至113年11 月,而依債務人111、112、11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均為0元,另依
        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二年收入為720,000元,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為310,176元,均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
        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
        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
        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並陳報第三
        人錦龍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袋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自第46號裁定審認之每月30,000元
        為更生方案旅行期間之收入,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所陳報之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59,16
      8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
      00000×72+24000)*0.9=75915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扶養事實是否申報扶養免稅額等,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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