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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等(2026-04-15)

勞資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勞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上訴人    林筳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命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與得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八,並互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住宿津貼1萬4,000元,期間是民國
    112年8月~11月,每月3,500元,共1萬4,000元,上訴人已為
    給付,詳細情形是:①112年8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以
    匯款方式,即該筆匯款金額9,104元其中的3,500元,匯款日
    期是112年9月8日,證據出處是在本院卷第37頁員工薪轉明
    細下載、本院卷第187頁資料亦同;②112年9月住宿津貼3,50
    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1月28日,匯款
    金額是3,500元,證據出處在本院卷第35頁林筳䇙-11月薪資
    明細,整批放行處理明細編號EZ00000000000000,匯入員工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4
    3頁資料亦同;③112年10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以匯款
    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1月30日,證據出處在原審卷第27
    頁林筳䇙-10月薪資明細,備註欄「⒈安管中心每月新金發放
    為2次。每月10號為薪資發放,當月最後一日工作日前發放
    紅利及代發台積電獎金」,請一併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最下方
    表格即林筳䇙-10月薪資明細,再往本院卷第33頁同一頁表格
    最上面表格即林筳䇙-10月績效考核表,該表有一個「⒊其他
    :3500元」,其實這都是上訴人會計人員張瑞蓮將兩造約定
    之住宿津貼乙項,作帳時歸類至台積代發獎金&紅利獎金欄
    ,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這項所謂之台積代發獎金&紅利獎金
    ,就是單純帳目科目問題,請求傳喚證人張瑞蓮,證明本件
    住宿津貼均有發放;④112年11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
    書狀於本院卷第87頁說「這筆是沒有付的」,經查證後「是
    有付的」,一樣是匯款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2月8日,即
    該筆匯款金額6,942元其中的3,500元,證據出處於本院卷第
    191頁整批放行處理明細編號EZ00000000000000,匯入員工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關於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補為提撥1,36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原審准許之計算式為「8月應提繳2,634元,但短繳456元
    ;9月應提繳2,892元,但短繳714元;10月應提繳2,292元,
    但短繳114元。共短繳1,284元」,惟勞退提撥於受有經常性
    給與但非每月固定金額之勞工,依法並非按月逐月浮動式調
    整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原審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
    撥1,36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
    戶,原判決於1萬4,000元範圍內准許,即僅准許被上訴人依
    契約關係請求之112年8月~11月住宿津貼每月3,500元共1萬4
    ,000元與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並命上訴人補為提撥1,284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其餘項目即所稱喪失工作利益1
    4萬4,000元與另外支出租屋費用5,000元之請求及其利息暨
    請求提撥勞退金逾1,284元之部分,則不予准許。經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不服提起上訴後,本件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9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4030017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73頁函稿及第113~114頁覆函),及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積電字第1140062349號、114年11
    月26日積電字第1140062498號二度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
    7頁函稿及第165頁該公司第1次覆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函稿
    及第181頁該公司第2次覆函),經查:
㈠、關於勞退提撥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
    )。
 2、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
    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
    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被保險人的月投保
    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
    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
    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又,住宿津
    貼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  
 3、因此,原判決理由所列關於「8月、9月、10月每月應提繳金
    額」(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3行),除以6%回推可知,原審
    乃採逐月浮動計算,即原審以112年8月、9月、10月依序各
    以4萬3,900元、4萬8,200元、3萬8,2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此
    計算提繳,此與申報調整期限係於次年2月底通知勞保局之
    規定,明顯不合,且前揭開勞保局114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以
    :林筳䇙於112年8月8日到職、112年11月30離職、於法定期
    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以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整月提
    繳工資,本件應申報調整期限113年2月底前,已於112年11
    月30日離職停繳,倘若雇主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書狀
    及人事資料為真實無偽,該單位申報林筳䇙自112年8月8日起
    ,以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提繳至112年11月30日止,於法
    並無不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本院通
    知被上訴人已有前揭開勞保局覆函到院,此為重要資料,請
    辦理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15頁114
    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通知書回證;本院卷第223頁及第225頁
    與227頁115年2月6日準備期日通知書回證),惟迄至115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到
    院,故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用法上乃違反法令
    情形,應為可採。
㈡、關於112年8月、9月、10月每月住宿津貼3,500元共1萬0,500
    元部分:
  經本院逐一檢視上訴人指出已為清償之卷頁,依此3個月之
    最後1月即於112年10月之情形,經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所附證物,可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受薪帳號(見原審卷第2
    7頁),且其中有電腦打字「11/30薪資、代發台積獎金、3,
    500元」並由文件提出人於一旁以手寫「10月」(見原審卷
    第29頁),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
    日、11月26日二度函覆本院以: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
    本公司的供應商、本公司無付款予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
    交易紀錄,無任何資料可提供;法院函詢林先生(附上林筳
    䇙身分證字號)無任何付款紀錄,亦無透過宸全安全工程有
    限公司撥付款項予林先生之紀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65頁),因此上訴人具狀稱:確實有發放住宿津貼每月3,5
    00元、只是會計作帳時科目有誤、被上訴人是在台積電園區
    內工作、上訴人只是一併將住宿津貼以台積電績效獎金名義
    發放而已,並請求傳喚負責之會計人員張瑞蓮到庭,證明員
    工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123
    頁),應非虛構,則此3個月之住宿津貼每月各為3,500元,
    上訴人均已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復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
    已有前揭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度函覆函到院,
    此為重要資料,請辦理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同見前引本院
    卷第213、215、223、225、227頁回證),始終未據被上訴
    人提出反對意見到院,故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
    用法上乃認事有誤,應為可取。  
㈢、關於112年11月每月住宿津貼3,5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其
    已依約清償之事實,然上訴人方面於上訴後,先稱這筆沒有
    付並解釋原因係112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是資遣預告期間
    ,所以沒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嗣改稱有付、
    匯款日期是112年12月8日、情形如本院卷第191頁該筆匯款
    金額6,942元其中的3,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
    ,惟經本院檢視該特定卷頁結果,本院卷第191頁僅有電腦
    登打「2023/12/28、EZ00000000000000」及「(銀行別)82
    2中國信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
    額)6,942元、(手續費)0」,且該頁右上角4個欄位依序
    以電腦登打「6,942元」「放行完成」「資遣費」「朱正宇
    」,並不能證明除資遣費外之其他用途,尤其係住宿津貼用
    途,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用法上乃認事有誤,
    並無可信。
五、從而,原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僱契約關係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
    上訴人應提撥1,28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112年11月住宿津貼3,500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應予維持,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其餘原審未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暨請求
    傳喚證人張瑞蓮到庭訊問,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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